原告司五妮,男,56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双付,男,51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用增,男,47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司五妮与被告李双付、赵用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五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云、被告李双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告赵用增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五妮诉称,2012年8月30日,我受被告雇佣期间,在盖内黄县后河镇东乜固村委会办公楼的施工现场,被木板砸伤左小腿,并住院治疗,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5000.57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431.07元;2、保留原告的伤残诉权及后续治疗费诉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双付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我也是给被告赵用增干活的,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用增辩称,原告是被告李双付雇佣的人,应该由李双付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李双付介绍,原告司五妮于2012年8月10日到被告李双付承包的工地打工,该工地是被告李双付分包被告赵用增承包的东乜固村委会住宅1#楼的其中一部分。2012年7月29日,被告赵用增与被告李双付就该建筑工程施工事宜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包括:甲方:赵用增,乙方:李双付。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及名称:东乜固村委会住宅1#楼;2、工程内容:基础垫层(含垫层)以上所有基础主体结构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1、承包范围:模板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3、计价方式: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2元;4、计算方法:按照施工图纸面积结算。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甲方不得违章指挥,乙方必须设专职安全员,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如乙方在施工中出现的大、小安全事故完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七、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7月29日,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后生效。甲方:赵用增(签字),乙方:李双付(签字)。2012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李双付分包的工地干活期间,被木板砸伤左小腿,当日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79天,花去医疗费15000.57元,该费用已有被告李双付垫付;原告的出院证中出院诊断: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应注意事项:1、继续院外用药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卧床休息一年,加强营养、护理;3、定期复诊,一月一次,不适复诊。内黄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载明:患者因“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于我院骨科行手术治疗,因植入钢板及螺钉,故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其取内固定装置手术费用需6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工地干活期间每天工资为115元至120元,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李双付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李双付证明、内黄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一日清单及病历,被告李双付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合同书、郭海青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司五妮经被告李双付介绍到其分包的工地打工,由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李双付按日为原告支付工资,因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应认定原告司五妮与被告李双付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李双付干活期间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李双付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赵用增作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李双付作为分包方,因在庭审中均未提供李双付分包的模板工程的建设资质,应当认定作为分包方的雇主李双付没有相应的质证,作为发包方的被告赵用增在发包时应当知道李双付没有相应的质证而将模板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双付,依据上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赵用增应当与被告李双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另要求的保留伤残诉权及后续治疗费诉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而被告李双付提供的郭海青证明,因被告赵用增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应不予认定;被告李双付另辩称的我也是给被告赵用增干活,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其提供的施工合同书及其他事实能够证实,原告是受其雇佣的工人,其与被告赵用增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其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营养费790元(79天×10元)、误工费5217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282.50元(79天×原告的日平均工资117.50元)+院外休息期间的误工费42887.50元(365天×原告的日平均工资117.50元)]、护理费4856.44元[79天×22438/年×1人]、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66186.44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因被告已支付完毕,不能重复计算,不应支持;要求按2人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按2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应按一人计算;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双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司五妮人民币66186.44元,如被告李双付不能按时赔偿,由被告赵用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司五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原告司五妮负担875元,被告李双付负担151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审判员:崔现周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书记员:杨林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