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弟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志佳。被告殷作鹏,居民。
原告王弟生与被告殷作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弟生诉称,2011年被告在外承接防水工程期间,雇佣我为其工作。2011年底,在灌南县长茂镇工地施工作业中,我在安装烟道时被吊车碰伤,致我鼻骨骨折,被告为我支付了医疗费用。2011年12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我8000元作为因工受伤的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因工受伤的赔偿款8000元。
被告殷作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作鹏雇佣原告为其做工,2011年底,在灌南县长茂镇工地施工时,原告在安装烟道过程中被吊车意外碰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伤愈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作出以下决定:因乙方(原告王弟生)在工作时失误导致碰伤,经县人民医院全面检查及治疗,已恢复。现甲方乙方一致决定,由甲方(被告殷作鹏)一次性以捌仟元人民币作为一次性补偿了断,从即日起乙方发生任何身体状况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协议内容予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作鹏继续履行补偿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作鹏给付原告王弟生赔偿款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如被告殷作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殷作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浩
书记员:李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