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善波,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郝文波,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德静,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系原告之妻。被告刘政,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兴龙,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许善波与被告刘政、第三人赵兴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善波、委托代理人郝文波、车德静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健、第三人赵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个体业主,2011年6月,我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河船挖沙机械的看护和抽沙工作。2011年8月29日下午6时,我操作的机械皮带突然断裂,将我的左眼击伤,被告指示工人将我送至荣成市人民医院,后又转至青岛眼科医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我所受伤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695.49元、误工费25061元,护理费175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73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9882.49元。
被告辩称,2011年,我曾与崖西镇政府签订一份崖西河道治理承包合同,但我无力经营将承包合同转包给赵兴龙,包括挖沙、出售、整修河道等工程。我只是协调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所有挖沙销售都是赵兴龙自己安排实施,账目也是他自己记录,我之前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的事情也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荣成市崖西镇人民政府为解决崖西河部分河段河床淤积、沿河堤坝不牢固的问题,决定对崖西河部分桥段进行整治。2011年6月1日,荣成市崖西镇人民政府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崖西河道治理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荣成市崖西镇埠东夼桥至松礼桥段;第三条约定工程共八项内容:石砌边坡河段、新建河坝河段、新建拦河坝、整修河坝、小河入口整修、河道清淤、埠东夼村大桥修复、埠东夼村道路硬化;第六条约定,乙方(被告)须于工程开工后十日内交给甲方(荣成市崖西镇人民政府)施工质量保证金10万元,主要用于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如不听从甲方施工要求,乙方须按照工程造价付给甲方工程款,由甲方负责招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第八条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工程对外二次发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对外发包。当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崖西埠东夼村河套挖沙河道整治工程转让承包给第三人,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付款方式:第三人一次性付给被告1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承包期内,第三人挖沙修河套自负盈亏,一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经营,出现任何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协调政府和工商税务等工作。2011年6月3日,第三人在自己的银行卡上取出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当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据。当月,原告经人介绍到第三人承包河道整修工程处从事抽沙劳务,原告与第三人约定日工资150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在船上抽沙过程中,因机器皮带断裂,将原告左眼击伤。原告在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5000余元由第三人支付,之后原告转院到青岛眼科医院住院两次,共14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3695.49元。2012年1月19日,第三人委托被告支付原告9000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24天)和去青岛眼科医院住院前后及门诊复诊前后(11天),需要1人陪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赔偿,被告以其已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为由拒绝赔偿,遂成诉。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赵兴龙参与诉讼,原告仍坚持认为其与被告刘政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在青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及交通费单据因办理保险理赔均交付第三人,第三人认可收到上述单据,但称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另查,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水利工程施工相关资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荣成市人民医院及青岛眼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崖西河道治理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其工作中并无过错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通过被告提供的崖西河道治理承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书、第三人向被告交付转包款10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资、为原告交付医疗费等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务关系,因此,第三人赵兴龙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刘政是否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6号)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施工。本案,被告从崖西镇人民政府承包河道整治工程,被告并无水利施工的相关资质。被告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亦无水利施工的相关资质,因此,被告刘政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青岛市眼科医院住院两次花费医疗费单据已交付第三人,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证实其医疗费数额为13695.49元,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受伤前日工资标准为150元,原告按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计算,此标准低于其实际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时间为8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25061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住院期间(24天)和去青岛眼科医院住院前后及门诊复诊前后(11天),需要1人陪护,其在荣成住院21天期间第三人派人护理,在青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车德静护理,车德静为农村户口无固定职业,故护理费数额应为320元(8342÷365×14);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5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共计720元(30×24);5、交通费,原告在青岛眼科医院住院两次,其交通费单据交付第三人,第三人亦认可,但称不清楚具体数额,原告主张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736元(8342×20×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做伤残鉴定花费13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第三人于2012年1月19日委托被告支付原告9000元,应从第三人承担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赵兴龙赔偿原告许善波医疗费13695.49元;二、第三人赵兴龙赔偿原告许善波误工费25061元;三、第三人赵兴龙赔偿原告许善波护理费320元;四、第三人赵兴龙赔偿原告许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五、第三人赵兴龙赔偿原告许善波交通费500元;六、第三人赵兴龙赔偿原告许善波残疾赔偿金66736元;七、第三人赵兴龙赔偿原告许善波鉴定费13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08332.49元,扣除第三人已支付原告9000元,剩余款项99332.49元,第三人赵兴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许善波负担215元,第三人赵兴龙负担2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君霞人民陪审员:宋保成人民陪审员:岳天信
书记员:周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