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崇学,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清联,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洪玲,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振龙,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威海滋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传成,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清联、于洪玲,被告王振龙及被告威海滋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传成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崇学诉称,2011年2月起,我经被告王振龙介绍到被告威海滋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建筑木工工作,该工程系被告王振龙从被告威海滋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2011年5月30日,我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先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和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振龙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对于其他损失,因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33368元、医疗费9570.6元、误工费76850元、护理费2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5294.6元。
被告王振龙辩称,被告威海滋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车间的基础建设工程发包给李军,李军由于缺少工人,通过我的朋友张海龙介绍,让我介绍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工人去被告威海滋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原告等工人的工资由李军支付,我负责管理这批工人。因我没有雇佣原告方崇学,原告起诉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李军和被告威海滋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威海滋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滋普集团”)辩称,2011年4月,我公司与李军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我公司厂区的办公楼、公寓楼、科研楼及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李军。后因承包人李军未能取得施工资质及建筑施工招投标手续和安全报监手续等,被市建筑工程管理处责令停止施工。2011年9月1日,经协商一致,我公司与李军解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被告王振龙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我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起,原告为被告王振龙提供劳务从事建筑木工工作,日工资标准为120元。2011年4月,被告滋普集团与案外人李军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将其厂区办公楼、科研楼、营销中心、公寓楼、钢构车间等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李军。之后,李军将该厂区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振龙。2011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滋普集团厂区工地为被告王振龙提供劳务从事建筑木工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先后被送入荣成市人民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住院31天,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王振龙支付。2012年12月3日,原告因“摔伤后右髋部术后1年半取内固定”再次赴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9519.19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因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51.6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2013年1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市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崇学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崇学外伤后,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其休治时间为9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于洪玲及其工友张左护理,张左护理期间的工资已由被告王振龙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12天期间由原告妻子于洪玲护理。被告王振龙已给付原告误工费8000元。李军及被告王振龙均无从事房屋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原告及其妻子均系荣成市滕家镇河北村村民,于1998年1月12日育有一女,即方源,系农村居民。原告父亲方世坤(已去世)与母亲闫淑卿(1931年4月出生)均系农村居民,育有二子,即方崇科与本案原告。庭审中,被告滋普集团提交证明一份,载明:“1#、2#车间木工王振龙工人工资贰万元正(¥20000),特此证明。李军,2011.9.27。以后如有欠工资情况(注1#、2#车间)与威海滋普集团无关。王振龙(捺印)。”被告滋普集团说明,此证明系王振龙出具。李军被荣成市建委停工后,工人因工资发放问题进行上访,公司在相关部门的要求下对李军的雇员发放了工资,被告王振龙组织的原告等工人系为李军工作。被告王振龙提交署名为李军的名为“滋普瑞1#、2#公寓楼基础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李军尚欠其工程款4万余元。二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威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荣成市滕家镇河北村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王振龙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滋普集团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滋普集团于2011年4月与李军签订承包合同,将其厂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李军。李军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被告王振龙带领工人施工,通过庭审中被告王振龙提交的李军署名的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汇总的被告王振龙施工的工程款并非以日工资及出勤天数结算,结合被告滋普集团提供的被告王振龙出具的接收工资证明,本院可认定,李军将从被告滋普集团处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王振龙,由被告王振龙组织原告等工人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王振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王振龙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责任。被告滋普集团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李军,李军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无建筑施工资质的王振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滋普集团应当与被告王振龙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振龙辩称其并非原告之雇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滋普集团辩称其未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振龙,不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及标准的认定,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振龙均认可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20元,且威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休治时间为9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每天工资120元计算270天。因被告王振龙已支付8000元误工费用,扣减后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于洪玲及其工友张左护理,张左护理期间的工资已由被告王振龙支付。威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妻子系农村户口,原告虽主张其妻子从事家政工作,但未提供其妻子护理期间的扣发工资证明,原告之护理费应参照2011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2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龙赔偿原告方崇学伤残赔偿金38088元(8342元×20年×20%+5901元×5年×20%÷2+5901元×3年×20%÷2);二、被告王振龙赔偿原告方崇学医疗费9570.6元(9519元+51.6元);三、被告王振龙赔偿原告方崇学误工费24400元(120元×270天-8000元);四、被告王振龙赔偿原告方崇学护理费274元(8342元÷365天×12天);五、被告王振龙赔偿原告方崇学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六、被告王振龙赔偿原告方崇学交通费500元;七、被告王振龙赔偿原告方崇学鉴定费2100元;八、被告王振龙赔偿原告方崇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第一至八项共计78222.6元,被告王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崇学。被告威海滋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方崇学负担625元,被告王振龙负担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君霞
书记员:周振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