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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姚广与荣成市相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荣崖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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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姚广,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居民。被告荣成市相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守智,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广与被告荣成市相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广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守智、王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荣成市崖头镇蒲头村经营一海带加工厂。2007年至2010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系该单位职工,2010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修理冷藏设备时,梯子断裂,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至6月12日、2011年5月9日至5月26日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36752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系工伤,应该由劳动部门来处理或者原告应出具劳动部门不予受理的证明,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原告未按被告厂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进行作业造成损害,责任在其自己。厂里的工作人员及原告都清楚登高作业应使用新梯子,但原告却嫌麻烦使用旧梯子;第三、原告受伤后,厂方派车接送并派人进行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法院不应支持;第四、原告系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荣成市崖头镇蒲头村一海带加工厂。2007年至2010年5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系该单位职工。2010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工厂修理冷藏设备时,梯子断裂,致其受伤。事发后,原告入住文登市整骨医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除医保报销6758.08元外,其余由被告代为支付,原告共为被告支付各项费用76000元(包括医疗费63866.88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63866.99元。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广多发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广外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共休治时间为6个月。另查,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在其住院期间承认被告派人护理一个周。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证人姚某、彭某陈述二人均系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5月11日,原告在工厂干活时曾向二人询问工厂梯子放在何处,二人向其说明工厂有新旧二个梯子的存放处,后来原告拿了其中的旧梯子去房顶打玻璃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住院病历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造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应该遵守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原告在询问过证人姚某、彭某单位梯子的存放处后,仍使用旧梯子作业,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原告过错程度,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居住在荣成市崖头镇沽泊姚家村,该村被荣成市政府列为城镇规划区范围,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上班,主要收入来源是被告发放的工资,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来计算。原告虽主张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2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给原告发放工资为每月1800元,故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标准按照每月1800元来计算。原告妻子居住在崖头镇沽泊姚家村虽然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但原告家中仍有农田耕种,原告未提交其妻子就职单位的误工方面的证明,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来计算。原告自认被告派人护理其1周,故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时应扣除1周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原告76000元应予以兑除。被告主张原告因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了6758.08元,该行为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予扣除。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没有相关单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136752元(22792元×20年×0.3)、误工费10800元(1800元×6个月)、护理费1925元(8342元/12个月×3个月-8342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原告虽未向被告主张索要医疗费63866.99元,但被告已经将该款垫付,故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4813.99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即171851.19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垫付的7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5851.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5851.1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履行之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2196元,原告负担1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建伟代理审判员:师明磊人民陪审员:岳天信

书记员:滕真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