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世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仕信。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王作靠。被告林绍贯。被告张国财。
原告李世财为与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林绍贯、张国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信、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作靠、被告林绍贯、被告张国财、证人李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林绍贯申请追加了张国财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并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财诉称: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将承建的瑞安市十八家村组团A、B幢房屋的木工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林绍贯,随后,被告林绍贯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施工。2012年3月27日7时许,原告在该工地拆除内架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地面,造成右大腿和阴茎被裸露在地面的钢精贯穿,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大腿、阴茎、会阴贯通伤,被告林绍贯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支出了医疗费670.80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原、被告就经济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绍贯、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4894元、误工费19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8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660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将承建房屋建设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具备从事木工资质的被告林绍贯,不存在选任过错,且我公司与林绍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其负责安全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林绍贯雇佣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且未进行安全教育,在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由林绍贯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不具备相应职业技能,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致伤,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不少于50%的主要责任;再则,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林绍贯辩称:我于2010年5月10日承包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的模板工程项目后,于同年8月7日分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张国财,双方签订了协议的,原告是受雇于张国财的过程中受伤的,原告不是受雇于我;同时,被告张国财雇佣原告时未经培训,未做好现场安全保护工作,应由被告张国财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存在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我垫付的12000多元医疗费应从中予以扣减,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予以确定。被告张国财辩称:我确实与被告林绍贯于2010年8月7日签订过承包合同,但因工人工资上涨,双方已终止了合同,之后,林绍贯多次要求我把工程做完,我没有答应,最后让我帮忙介绍工人,2011年4月份,我和工友商量后同意一起给林绍贯做工,工钱按7.5元/平方米计算的,故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与原告等都是被告林绍贯的雇员,我不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与林绍贯没有按工程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存在严重过错;另外,被告林绍贯还欠我们工人工资15000元未付。原告李世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表、被告林绍贯的人口信息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瑞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就医经过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周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11份份,以证明原告自己用去医疗费的情况;4、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林绍贯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5、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林绍贯具备木工职业资格及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情况。被告林绍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6、照片6张,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发现场;7、施工分包合同1份,以证明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国财的情况及双方约定的内容;8、十八家工地内架工资结算单1份,以证明双方工资的结算情况。被告张国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9、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鉴定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对证据1-4、6-9均无异议;被告林绍贯对证据1-3、5、9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受其雇佣的事实,其是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国财的;被告张国财对证据1-6、8、9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终止履行;原告李世财对证据6、9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无法证明被告林绍贯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对证据7,认为其不知情有该合同,且已终止履行,对证据8,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3、6、9,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能够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5,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被告林绍贯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原、被告及证人均陈述到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终止履行,故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能够与被告张国财、证人李某的陈述相印证,能够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将承建的瑞安市十八家村组团A、B幢房屋的模板工程发包给被告林绍贯,随后,被告林绍贯将该工程中模板内脚手架分包给被告张国财,双方于2010年8月7日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工资按建筑每平方6元计算;之后,被告张国财雇佣工人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施工。被告林绍与被告张国财在2010年农历年底进行了结算,被告张国财以工人工资上涨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并停工;2011年4月份,被告张国财与其他工人一起与被告林绍贯经协商,同意工程工资按建筑每平方7.5元计算继续施工,同时,被告张国财与其他工人约定按工数平分工资;2011年12月26日,被告张国财代表工人与被告林绍贯对所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由于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被告林绍贯扣留了其中工程款20000元,双方约定等工程完工后再支付。2012年3月25日,原告李世财经被告张国财相邀开始一起去施工,同月27日,原告在该工地拆除内脚手架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至该层房屋地面,其右大腿和阴茎被裸露在地面的钢精贯穿;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大腿、阴茎、会阴贯通伤,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10924.22元(包括被告林绍贯垫付的医疗费10453.42元,其中住院伙食费237.50元)。2012年10月17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林绍贯未取得建筑工程承包的相关资质;原告李世财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护理费2643.12元、误工费6153.2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842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2419.13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李世财与被告张国财等人在工作中实行同工同酬,共同为被告林绍贯承包的工程付出劳动,应认定为共同受雇于被告林绍贯;原告李世财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林绍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林绍贯来承揽,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世财在登高作业过程中未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安全,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财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林绍贯承担60%、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为宜。原告李世财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7天,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78426元、鉴定费1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的精神遭受了较大程度的损害,应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并分别由被告林绍贯予以赔偿10000元、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予以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应包括被告垫付的金额,其中门诊预存凭证金额200元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住院伙食费237.50元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应予剔除,故其医疗费审核为10686.72元;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尚需护理的证据,故对其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按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故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2643.12元(35731元/年÷365天/年×27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期间、出院后继续治疗及医嘱休息的时间,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情况,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予以支持9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原、被告又不能提供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结合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实际从事建筑业的情况,可按2011年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727元/年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153.29元(24955元/年÷365天/年×90天);原告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李世财的经济损失为102419.13元(医疗费106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护理费2643.12元+误工费6153.2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8426元+鉴定费1200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林绍贯应赔偿原告李世财经济损失61451.48元(102419.13元×6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1451.48元,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世财经济损失30725.74元(102419.13元×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5725.74元;被告林绍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453.42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绍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财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451.48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453.42元,尚需赔偿60998.06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二、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财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725.74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世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原告李世财负担219元(已预交),被告林绍贯负担798元,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99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杨豹
(代)书记员:黄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