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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胜与何祖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吴江执字第1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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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胜。被执行人何祖华。第三人常熟市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戚伟明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李胜与被告何祖华劳务提供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吴江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何祖华赔偿原告李胜各项损失271524.29元,扣除原告李胜已收取的50500元,尚余221024.29元。被告何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李胜。(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李胜承担934元,由被告何祖华承担1846元。被告何祖华承担的案件受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胜。李胜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何祖华于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权利人李胜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22870.29元,执行费3243元。本院即立案督促执行,后正式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原告李胜与被告何祖华劳务提供者受害责任纠

纷一案过程中,依法于2012年12月7日向第三人常熟市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提取被执行人何祖华在常熟市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19300元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常熟市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戚伟明在指定期限内对上述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并未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何祖华在第三人常熟市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19300元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君审判员:吴豪代理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莫利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6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