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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周道林与彭克新执行案裁定书

(2013)鄂伍家岗执字第00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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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周道林。被执行人彭克新。被执行人宜昌岩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利明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周道林与彭克新、宜昌岩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彭克新应赔偿周道林213321.62元,并负担诉讼费2023.5元,宜昌岩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彭克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彭克新、宜昌岩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周道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彭克新、宜昌岩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周道林赔偿金213321.62元,并支付诉讼费2023.5元;同时,被执行人彭克新、宜昌岩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执行费3130元,以上合计21847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克新、宜昌岩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8475.1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向江军

书记员:万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