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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尚林与傅世明、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越民初字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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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尚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被告傅世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敏。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林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红、金伟刚。

原告杨尚林与被告傅世明、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尚林委托代理人何金兔,被告傅世明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万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红、金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尚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傅世明系雇佣关系,从事打桩工作。2011年9月4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傅世明承包的浙江禾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地打桩时,不幸被灌桩严重压断(碎)左小腿,即送往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至今已5次手术。因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因经济困难,无法垫付高额医疗费,原告已起诉一次,并得到赔偿。现原告出院,对已发生医疗费等费用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傅世明进行赔付。因被告傅世明系自然人,无相应资质承包建筑工程,其分包桩基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禁止性规定,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万昌公司应对被告傅世明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后期医药费等赔偿款,原告另行主张。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傅世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7077元、误工费52038元、护理费43218元,合计人民币172333×80%=137866.40元;被告万昌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傅世明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万昌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势到底有没有完全好被告不清楚,要求原告予以陈述。2、原告提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具体举证。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本、住院费收据2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2份,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陪护,同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的情况。2012年7月13日开具的127650.38元已经在前一个案件中已经认定118214.25元,因此已经扣除了该118214.25元。同时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442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计90天,合计误工时间为532天。经质证,被告傅世明无异议;被告万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2年11月19日的住院费发票上领款人没有签名。本院认为住院费发票上有无领款人签名不妨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2、2012年绍越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证明原告系受被告傅世明雇佣,同时证明被告万昌公司将打桩工程发包给被告傅世明,因傅世明系个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同时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傅世明雇佣之后受伤,在该判决书中法院也酌情考虑相应的情况,判决被告承担80%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也只要求承担80%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傅世明、万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配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在判决主文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责任分配已作了明确认定,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禾诚公司工程系由被告万昌集团承包,2011年5月,两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万昌公司将其中的打桩工程以清工方式分包给被告傅世明。原告经其子杨和平介绍,受被告傅世明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打桩工作。2011年9月4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未注意安全,在撬管桩过程中被上方滚落的管桩压住左腿,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绍兴县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截至2012年5月29日,原告已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18214.25元。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11月19日,原告共住院442日。2012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绍兴县中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傅世明赔偿医疗费118214.25元,被告万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9月1日判决被告傅世明赔偿原告截至2012年5月29日的医疗费94571.40元,被告万昌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1月19日,原告因住院产生医疗费用70981.19元(伙食费中超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部分应予扣除);截至2012年11月19日,护理费43267.38元;截至2013年2月18日,误工费52077.48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尚林是被告傅世明的雇工,要求被告傅世明作为雇主对其已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傅世明系个人,没有相应资质,而原告受被告傅世明雇佣在禾诚公司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万昌公司作为禾诚公司工程承包人,未尽谨慎审查分包人资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傅世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绍越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书的责任分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定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为20%的责任。被告万昌公司要求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待原告痊愈后一次性处理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傅世明应赔偿原告截至2012年11月19日的医疗费56784.95元、护理费34613.9元,截至2013年2月18日的误工费41661.98元,共计人民币133060.83元,被告万昌公司对上述款项应负连带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世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尚林人民币133060.83元,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8.5元,由被告傅世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钦宇

书记员: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