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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蒋诗和与芜湖恒升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0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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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诗和,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周友金,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芜湖恒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杨克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诗和诉被告芜湖恒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友金、被告恒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浩、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诗和诉称:2012年4月21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芜湖恒升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满庭芳工地干活时因意外事故受伤,送到含山县中医院治疗。治疗后,临床效果稳定,2012年5月5日出院。伤情诊断证明为右下肢损伤(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伤残等级为十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程度评定为八级。原告鉴定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性骨折已固定处理。骨折愈合后,确需择期手术取出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评估需要7000元。故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治疗各项费用人民币115775.20元(1、医疗费26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增加营养费3150元;4、护理费6300元;5、误工费180元*285天=51300元;6、伤残鉴定费18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二次手术费7000元;9、伤残补助费37212元;10、交通费3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征用,靠木工为生。3、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用药开支情况。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90天。按期检查,加强营养,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二次手术评估。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工伤等级为八级,按伤残等级为十级。6、证人证言一组(证人出庭),证明当时现场情况。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8、医药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治疗医药费。9、交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

被告恒升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是被告单位员工,也并非是被告临时雇佣人员,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有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的明显过高。三、造成该事故是因为原告违反作业造成的,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30%-40%的责任。四、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和预付了一万元给原告,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恒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2、施工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地分包给钱程,原告是钱程雇佣的员工。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蒋诗和在被告芜湖恒升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满庭芳工地16#楼4层干活时,由于撑子梁底断裂摔倒受伤,住院治疗15天。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2012年11月9日广法鉴字(2012)第11009号鉴定意见书对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七仟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和预付了一万元。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原告蒋诗和为被告承建的满庭芳工地16#楼工程项目提供安装壳子板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客观上无重大过错,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对其雇拥的工作人员管理不力,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以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3.20元;2、护理费6300元(60元/天105天,参照医嘱);3、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参照医嘱);4、住院伙食费300元(20元/天15天);5、误工费21768.5元(110.5元/天197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交通费225元(酌定);7、鉴定费1800元;8、伤残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20年10%);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时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6968.70元。扣除被告恒升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还应支付66968.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恒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诗和人民币66968.70元。二、驳回原告蒋诗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恒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泾繁

书记员:程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