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利民。委托代理人:骆澜。被告:义乌市大陈镇义北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楼根苗。委托代理人:骆华斌。
原告骆利民诉被告义乌市大陈镇义北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澜,被告义乌市大陈镇义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骆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利民诉称:原告从2011年1月26日起受雇于被告从事巡逻工作。工资为每月1800元。2012年1月13日22时20分左右,原告在义乌市大陈镇下张畈村巡逻时,与宣基勇驾驶的未按规定年检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宣基勇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宣基勇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的伤势经治疗花去医院费49889.28元。经鉴定,原告取内固定物的后期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误工损失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事故发生后,宣基勇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偿。综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940元,误工费9014.4元,护理费7200元,医疗费49889.2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754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80327.68元。
被告义乌市大陈镇义北村民委员会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并未雇佣原告从事巡逻工作。根据大陈镇人民政府大政(2011)78号选举文件结果,原告骆利民系村两委成员。从事巡逻是其本职工作,不存在雇佣关系。2、骆利民为村委委员,分配的工作为出纳。根据大陈镇人民政府(2010)77号文件,村两委成员已经取消了固定职务报酬。原告作为其中一员,何来工资1800元一说。3、本案的起因在于宣基勇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进行协商或者起诉解决。我方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当赔偿各项费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肇事人宣基勇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证据二、义乌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就诊的情况。证据三、义乌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9份、挂号单1份,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49889.28元的事实。证据四、金华天鉴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误工损失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及鉴定费1120元的事实。证据五、被告义乌市大陈镇义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认雇佣原告从事巡逻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并愿意赔偿原告的受伤的经济损失。证据六、证人证言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五村里的这份证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除了村长签字和盖公章是事实的外,其他内容都是原告本人写的,再拿来给我们盖章签字的。他当时说是这份东西是拿去鉴定评残用的,我们没有想到他会拿到法庭里来当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由于盖章和村长签字都是属实的,因此真实性是可以认定的。证明的内容也是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的,本院也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义乌市大陈镇人民政府(2010)77号文件一份,证明现在村委成员已经取消固定职务报酬,是没有工资的。所以原告说的月工资1800元是不事实的。证据二、义乌市大陈镇人民政府大政(2011)78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村里的出纳,并不是巡逻队的成员。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原告是村里的出纳,但是这个身份和巡逻队成员是不冲突的。我们所说的工资,也是巡逻的工资,并不是担任村出纳的工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而且,本院认为出纳的身份和巡逻队员的身份并不冲突,被告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骆利民系被告义乌市大陈镇义北村民委员会村委成员,从事出纳一职。原告还受雇于村安全保卫工作,日工资60元,按实际工作日计酬。2012年1月13日22时,原告在从事夜间巡逻工作时,被未按规定年检的浙G×××**号摩托车撞伤,肇事司机为宣基勇。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49889.28元。宣基勇支付了其中28000元,义北村的书记骆华斌也支付了500元。后来,原告骆利民前往了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并确定了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等事项。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义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已经就雇佣关系进行了自认。因此,本院对该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被告还在证明中陈述,村委同意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49889.28元、误工费9014.4元、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90日×80/日×30%=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54元、交通费940元、鉴定费1120元,上述合计75287.68元。由于肇事司机宣基勇已经作为侵权人赔偿了28000元,被告义北村书记也已经代表村里支付了500元。这部分赔偿款应当在总的赔偿款中进行扣除,原告也不能因为自己受伤获得双重赔偿。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大陈镇义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利民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787.68元。二、驳回原告骆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元,由被告负担604元,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刚
代书记员:楼晓晶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