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好义,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王素梅,女,1957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许艳杰,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原告边嘉诚,男,2008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边奥迪,男,2011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边嘉诚、边奥迪法定代理人许艳杰,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二原告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同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业本,男,成年人。
原告边好义、王素梅、许艳杰、边嘉诚、边奥迪因与被告李业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业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好义、王素梅、许艳杰、边嘉诚、边奥迪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边好义之子边宽宽给洛阳市连庄镇孙留村赵香家建活动板房,在施工中发生坠架事故,导致边宽宽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可被告却逃之夭夭,不给原告面见。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边宽宽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0000元整。
被告李业本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宜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2、五原告的户口登记簿各一份及张庄村委会证明一份。3、边宽宽身份证一份。4、其委托代理人调查夏一x、夏二x、夏三x的笔录各一份。5、司法鉴定收费票据一份。6、调解协议书一份。7、交通费票据176张。8、火化证明和宜阳县殡仪馆收费票据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边宽宽在受雇于被告期间高处坠架死亡的事实及其与生前家庭成员的亲属关系。被告李业本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2、3、4、5、6、8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形式不合法,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所花交通费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6日早上,边宽宽等人受被告雇佣,由被告带领,在宜阳县莲花镇孙留村为村民赵香安装板房时突发事故,边宽宽从高处坠下死亡。边宽宽之父边好义,1951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王素梅,1957年12月11日出生。边好义、王素梅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儿子边宽宽,长女边兰英,次女边影,三女边俐,四女边杰。边宽宽妻子许艳杰,长子边嘉诚,2008年10月27日出生;次子边奥迪,2011年12月13日出生。边宽宽死亡后,因鉴定死亡原因,其家人花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边宽宽在提供劳务时因发生坠架事故死亡,没有证据证明边宽宽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李业本在组织施工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具体规定,对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核,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20即150498.80元;丧葬费为34203元÷2即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032.14元÷2×14+5032.14元÷2×17+5032.14元÷5×19+5032.14元÷5×20,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5032.14元×14+(5032.14÷2+5032.14÷5×2)×3+5032.14元÷5×2×2+5032.14元÷5即89068.89元;原告花鉴定费10000元;根据边宽宽的死亡地点及家庭状况等具体案情,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8669.19元。因原告诉求的数额为26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五原告2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业本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60000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李业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审判员:韩国禹审判员:李中伟
书记员:王志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