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兴华。被告鄢宗福。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48号法定代表人罗孝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成都市高新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贾兴华与被告鄢宗福、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成华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思永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兴华、被告鄢宗福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成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兴华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底受被告雇佣,从事建筑砖工。2011年4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架板断裂摔伤。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就第一次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进行了起诉,法院进行了判决,但没有解决第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现原告已进行第二次手术。请求法院判决两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第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38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94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516.75元。
被告鄢宗福辩称:被告鄢宗福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成华建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鄢宗福,被告成华建安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适格的被告应当是被告成华建安公司。本案原告的损失只应当是医疗费,其他损失在前一次判决中已经解决。被告成华建安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核定。用工主体问题,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同意被告鄢宗福的相关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被告成华建安公司承包新都区三河镇“五龙家园新居工程”的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鄢宗福,被告鄢宗福雇用原告贾兴华等人施工。同年4月22日上午,原告贾兴华在施工中摔伤,经住院治疗37天,鉴定为八级伤残。(二)2012月4月,原告贾兴华向本院起诉,要求两名被告及工程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贾兴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为182813元,其中误工费为每天50元共计19850元、残疾赔偿金为107394元(17899元/年×20年×30%);认定雇主被告鄢宗福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原告贾兴华作为熟练工,在工作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鄢宗福的赔偿责任,认定被告鄢宗福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认定被告成华建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鄢宗福,被告成华建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鄢宗福向原告贾兴华支付赔偿金146250元(含被告鄢宗福已经垫付的43489元),被告成华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2012年10月22日至29日(共8天),原告贾兴华在四川省简阳市简城北门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3876.75元,住院期间聘请1名护工护理;出院时医嘱拄双拐行走、左脚严禁负重、建议休息2月后复查等。庭审中,原告贾兴华举出的2013年1月1日病情证明单载明,原告贾兴华就诊复查后,医嘱继续休息3月后复查、严禁负重劳动、拐杖支持行走;该病情证明单的出具日期“2013年1月1日”,是由“2012年12月1日”涂而来,其编号与由2012年度涂改为2013年度。庭审时,原告贾兴华拄单拐、跛脚。对于原告贾兴华主张的损失,被告鄢宗福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其他损失不应再赔偿;被告成华建安公司认为护理费证据不充分、其他损失无异议。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贾兴华举出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出院证、病情证明单2份、医疗费发票两张(3876.75元)、本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鄢宗福在施工中重视安全生产不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原告贾兴华作为熟练工,在工作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判决被告鄢宗福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成华建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鄢宗福,原告贾兴华受被告鄢宗福雇用在施工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成华建安公司应当与被告鄢宗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贾兴华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8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8天×20元/天)、护理费400元(住院8天×50元/天)、交通费250元;原告贾兴华举出的病情证明单日期涂改为延后一个月,故本院认定其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认定误工费为7680【(住院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20天)×6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2366.75元。该损失由被告鄢宗福赔偿80%即9893.4元,被告成华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华建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鄢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兴华支付赔偿金9893.4元。二、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鄢宗福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向本院预交,限被告鄢宗福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贾兴华。被告成华建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思永
书记员:杨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