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兆钢,农民。被告:夏兆波,农民。被告:莒南鑫盛机械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夏兆波,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兆钢与被告夏兆波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夏兆钢于201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夏兆波所有的轿车(鲁Q×××**)一辆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告夏兆波的存款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宋献红
书记员:史英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