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李琴诉被告韩勤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涡民一初字第0150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琴,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代集行政村刘井庄自然村**。被告:韩勤修,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王老家行政村韩古自然村委托代理人:张虎,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琴诉被告韩勤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琴及委托代理人张虎,韩勤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树木板材加工工作,已有两年时间,与被告是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2012年6月26日晚7时许,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不慎被机器碾压左手受伤,随后被送到涡阳县阳光医院进行抢救,并进行手术治疗,造成原告左手中指被截肢、左手食指被截断一节,住院治疗多日才脱离危险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来被告停止支付医疗费用。在原告不知情和伤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办了出院手续,无奈原告便被迫出院治疗。被告尚欠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未付。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后原告的家人找被告协商赔偿,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假肢费用、伤残鉴定费等计1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证人刘兴田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树木板材加工工作,与被告系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左手被机器碾压受伤,造成左手中指被截肢、左手食指被截断一节。事发后,证人刘兴田参加调解,被告韩勤修承认李琴是为其干活受伤,因双方协商赔偿问题差距较大,调解未果。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手碾压伤,左手中指掌指关节处缺失,左手食指末节处缺失。3、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9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同时期需设1人护理。假肢安装费用依据有资质的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同时证明支付鉴定费1500元。4、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阜阳公司证明及假肢安装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原告的身份证及世界卫生组织统计表,证明德林阜阳公司是具有假肢安装机构资质的合法企业。根据患者伤残程度、年龄及以后生活自理的需要,可以选择以下国产普通型假肢:BE01003定制美观手指,使用年限为1年,价格为1100元,BE01004定制仿真美观手指,使用年限为2年,价格为2650元(每年为1325元)。经世界卫生组织统计中国女性平均寿命为76岁,原告的年龄为42岁,原告需要使用假肢的年限为34年。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74.10元。

被告答辩: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事实失实,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等部分费用,现原告要求赔偿金过高。原告受到伤害,是其本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责任。被告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2、机械设备照片2张,证明机械设备正常,操作过程为左手操作电源开关,右手推木头。3、证人的书面证明及证人韩登弟、赵芹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在事发前已提出为原告办理保险,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件,导致没有办理保险。同时证明正常操作设备的程序。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2无异议。3、第一次鉴定被告不知道,对第一次鉴定费有异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二次鉴定无异议,但第二次鉴定费用是被告支付的。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5、有异议,第一次原告自己委托鉴定所花交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照片上看设备是很大的,推木头应用双手,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证明内容为被告所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办理保险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减、免责任的依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予认定。对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予以认定。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5、对其中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交通费用306.80元,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明办理保险的情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但对证明正常操作设备的程序的情节,予以认定。审理查明:李琴受韩勤修雇佣从事树木板材加工工作,每日工资60元。2012年6月26日晚7时许,李琴在工作期间,因操作机器不当,导致左手被机械碾压致伤,被送往涡阳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间,韩勤修支付了医疗费用。后为赔偿发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假肢费用、鉴定费用等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琴左手部分指节缺失,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明:李琴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为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4928元(6232元/年×20年×20%)、护理费5268元(87.8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酌情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16000元、总计53576元。

本院认为:李琴受韩勤修雇佣从事树木板材加工工作,已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对于雇员李琴在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韩勤修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李琴在工作期间,因操作机械不当造成伤害,自己没有注意到安全事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李琴承担40%的责任、韩勤修承担60%的责任为宜。即韩勤修应赔偿李琴经济损失32145.60元(53576元×60%)。因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中建议安装假肢,但在诉讼过程中,经重新鉴定,未有关于配置假肢的建议,且原告又没有实际安装假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鉴定的费用和安装假肢的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承担责任的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勤修赔偿原告李琴经济损失32145.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560元,被告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家运审判员:张兆东审判员:程勇

书记员:李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