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如青,男,1962年3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62********,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七里塘乡高塘村上董组**。被告周金华,男,1977年12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77********,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曙一村二队大园** 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强业,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如青与被告周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如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业,被告周金华其及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如青诉称,2012年7月16日,其到被告周金华处从事钢筋拉丝工作时右手食指被机器压伤,周金华在支付了前期医药费用后拒绝支付其它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周金华先行赔偿其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72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6444元,并主张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行主张。
被告周金华辩称,其和董如青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只是让董如青到作坊看看,并没有让董如青参与工作,董如青本人也有过失,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董如青在被告周金华作坊处进行钢筋加工工作时右手食指被机器压伤,后被周金华送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周金华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董如青因本次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60元(4天,15元/天)、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误工费2195元(1个月,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合计3827元。同年7月20日,董如青出院后回到作坊处与周金华商讨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周金华赔偿其各项损失644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如青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司法鉴定所多次约董如青进行查处,董如青均无故未到。2012年12月20日,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上述事实有病历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终止鉴定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如青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周金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周金华辩称董如青并非在劳动的过程中受伤,董如青本人也有过失,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董如青主张处理鉴定和诉讼事宜时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因其无故未参与鉴定,造成司法鉴定终止,且主张处理诉讼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与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董如青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董如青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亦未就残疾赔偿金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金华赔偿原告董如青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如青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金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项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张才冰
见习书记员:戚荣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