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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方德正、潘来好与戴有彬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民初字第2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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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方德正。原告潘来好。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旭标。被告戴有彬。委托代理人华旭斌。

原告方德正、潘来好为与被告戴有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德正、潘来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旭标、被告戴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德正、潘来好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雇用死者方坚,为其安装位于义乌市后宅街道一位客户家里的木门。在安装过程中,死者摔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7日死亡。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2836.4元,死亡补偿费226060元,丧葬费23330元,误工费1452.32元,护理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戴有彬辩称,对于原告所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之子的死亡并非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于法无据。对于事实部分,实际上是朱建华与余小根签订了装潢协议,后朱建华与李天福又达成了安装门的协议,李天福因找不到安装门的工人,委托被告为其介绍安装工,于是被告为李天福介绍了方坚,被告与方坚之间并不存在雇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方坚有原发性的癫痫病史,还在服药,按常理是不能出来打工的,应该在家静养,因此方坚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义乌市稠州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病历原件各一本,用以证明死者到医院就诊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出院记录原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死者就医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医学死亡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方坚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5、医疗费发票原件五张,用以证明死者方坚所花的医疗费用为128364.4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只有123261.4元,对义乌市稠州医院开具的发票中材料费26000元有异议,对检查费17761元也有异议,这二项费用需提供相关明细。本院认为这五张发票均系由医疗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且与费用清单相印证,故对这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制作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方坚是被告雇用的且已在被告处工作多年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李涛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方坚和被告之间的雇用关系;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死者和被告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不存在雇用方坚之说;李天福是在逃避责任,门承包给被告安装没有证据。本院认为该三份笔录是公安机关即时制作的原始笔录,三份笔录能完整地反映事发当时的情况及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7、义乌市稠州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方坚在义乌市稠州医院所花的费用明细。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由于明细清单上没有医院的公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清单与方坚的就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方坚事发后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存在原发性癫痫病的可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病案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中也无改动等瑕疵,故对该病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方坚体弱,有癫痫病史,事发前仍在服药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病历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原告系死者方坚的父母。2011年11月,义乌市后宅街道香村骨头堡店因经营所需,对店里进行装潢,骨头堡店负责人余小根便把装潢工程承包给了朱建华,朱建华在装潢过程中因需要木门,便向经营装潢材料专卖店的李天福以一扇门420元的价格(含安装费)订购,并言明由李天福负责安装。李天福接到订单后,又向从事木门制作的被告转购,并言明由被告负责安装。被告将木门做好后,便指使方坚到骨头堡店安装木门,报酬是每扇门60元。2012年2月8日下午1时许,方坚在安装木门的过程中摔倒在一楼至二楼的楼梯拐角处,后被送至义乌市稠州医院抢救治疗,2月25日又转至安徽省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月3日又转至安徽省歙县小川乡卫生院治疗,3月7日经抢救治疗无效方坚死于安徽省歙县小川乡卫生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28364.4元。另查明,方坚有癫痫病史,事发前仍不规律服用抗癫痫药物。

本院认为,方坚受被告指使到骨头堡店安装木门并向被告领取报酬,应认定方坚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28364.4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23330元,护理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交相关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50000元。方坚有癫痫病史,在没有治愈、不规律服药期间仍为他人提供劳务,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方坚与被告的过错比各为50%。被告辩称其与方坚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有彬赔偿原告方德正、潘来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5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德正、潘来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1637元,被告戴有彬负担1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高明

代书记员:郑欢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