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有连。委托代理人:方书池,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叙永。被告:张炳林。委托代理人:张得君,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有连诉被告徐叙永、张炳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4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书池、被告徐叙永、被告张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均为里商乡江村村村民。被告张炳林以前每年都雇别人采茶叶,但未雇佣过原告。2012年3月,徐叙永受张炳林委托,与原告联系,叫原告给张炳林采茶叶,80元一天,吃张炳林的饭,原告同意。徐叙永如此雇了原告等一共4人。2012年3月19日,张炳林安排徐叙永用电动三轮车送原告到采摘茶园。当日上午7时许,徐叙永开车到原告家附近,原告和吴小凤上车后,坐在车斗里的一条长凳子上,徐叙永开车不久就翻了车,原告不幸从车上坠落受伤。徐叙永及另外一个邻居将原告抬到家里,后由张炳林陪同将原告送到县一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腰部挫伤,花医疗费用9000余元。事后,原告就因提供劳务者受害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互相推诿,无果。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00元(其中医疗费9903.48元、误工费5090.28元、护理费15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原件):1、门诊病历3本,欲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2、出院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3、医疗证明单3份,欲证明原告的建休情况、陪护情况及误工时间。4、医疗费票据26份,欲证明原告治伤花费的医疗费。5、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1份,欲证明医药费的具体构成。6、检查报告单1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的检查情况。7、交通费发票4页,欲证明原告儿子陪护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8、证人徐奕顺当庭陈述的证言。9、证人杨振华当庭陈述的证言。
被告徐叙永答辩称:被告在桐山最里面有一点茶园,自己一个人采足够了,不需要雇别人,被告没有雇原告采茶叶。出事前几天,被告的电瓶车坏掉,原告跟被告打招呼,采茶叶的报酬大家都一样的,被告没有说过80元一天。张炳林没有叫被告用车送原告等人去茶园。2012年3月19日,被告骑车到自己茶园采茶叶,经过原告家门口附近时雨下得很大,被告就在原告邻居吴小凤家躲雨。后来原告来了,说要到江村去采茶叶,叫被告带原告和小凤一起去。被告知道电动三轮车不能带人,是原告自己要坐被告的车。当时原告和吴小凤面朝后,背对着被告坐的。车子出来3米路左右,就翻到了路上,原告摔伤。事发后被告就与隔壁一个男的把原告抬回家,然后给120打电话。被告妻子想多一个人帮忙,就打电话给张炳林。被告因当时脚也受了伤,走不了,就把身上的1000元钱给了村长,还给村长承诺,被告肯定要出医疗费给原告医治的。9点多原告就被送到了县一医院。后来,张炳林也借了钱凑了1900多元,交到医院里。原告2012年3月27日拆线,4月10日被告雇车子带原告去医院复查,做了CT,医生说好了。3月19日至4月10日之间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同意支付,但后来县一医院没有叫原告转院,原告自行到萧山医院看病及护理的费用不合理,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徐叙永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原件):1、2012年4月10日报告单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治愈。2、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一张票据都没有带去,调解委员会不好调解。3、卖车店店主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电动三轮车质量没有问题,当日出事是一次意外。4、医疗费发票6张,欲证明3月19日,3月27日,4月10日原告的看病费用3800多元,是被告为原告支付的。5、理发的收据1张,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40元理发费。6、处方笺1张,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9元处方费。7、徐志平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3月19日被告不是特地去接余有连、小凤去吃饭,而是顺便带的。被告张炳林答辩称:被告确实长期雇人,但都是雇季工。被告2012年3月18日没有打电话给原告。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去采茶叶,也没有雇佣徐叙永去送原告到茶园。原告的起诉书与今天开庭的证据有许多不符的地方,80元一天这个价是茶叶上市之后确定的,3月19日的时候茶叶还没怎么上市,当时是无法确定多少钱一天的。徐叙永是顺带带原告的。3月19日早上6点多,徐叙永妻子打电话给被告,说徐叙永摔痛了,被告才到徐叙永家中,后又听说原告摔痛了。因为徐叙永脚痛,就让被告带原告到县一医院看病。被告到医院后,把原告住院观察三天的费用1900多元都支付了,其中有1000元是徐叙永交由村长转交的。3月27日拆线时,医生说恢复得很好,原告自己说其他地方痛,被告就带其拍片,结果又是好的。被告张炳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徐叙永提出原告骨头没有大碍,在新富骨伤医院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萧山中医院的病历没有转院证明的异议,经审查,原告在2012年3月19日受伤,其头部外伤及头皮裂伤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可疑肋骨骨折,致其头痛头晕,需要进行留观及对症治疗,其所主张的医疗检查及所用药物,均为治疗过程中常规检查及对症治疗用药,属合理范畴,故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经审查,鉴于原告外伤致头痛头晕症状,结合损伤愈合时间的一般规律,自主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37天,护理时间认定为14天。证据4,经审查,被告所提医保报销的部分要扣除的异议成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中有被告付费的发票,被告已经付费的发票与原告的发票不重复,被告要求扣除已由其支付费用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所提4月15日至4月25日之间其中不是因摔伤引起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的异议不能成立,故证据4中被告异议成立的部分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所提原告重复拍CT没有必要等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提出除检查脑部、胸部、腰部外,其他部位的检查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异议,经审查,异议不能成立,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提出原告是3月份摔伤的,2月份的交通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4月25日出院之后的交通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证据8,张炳林提出原告在起诉书中写道是张炳林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采茶叶,这与证人所述的电话没有信号,搭口信给原告的说法不一致,证人有窜供嫌疑。经审查,因证人与原告系邻居,且证人的妻子吴小凤与原告同为乘车人,证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证据8中与原告证据9相符合的部分及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证据9,经审查,证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徐叙永在质证中也说之前和原告、吴小凤打过招呼,说过采茶叶之事,这与证人杨振华证言相符,至于徐叙永说是给其亲戚家采茶的异议,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证据9予以认定。被告徐叙永的证据1,予以认定,但结合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分析认定,原告在2012年4月10日后的治疗仍属合理范畴。证据2、5、6,原告无实质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电动三轮车本身不能载客,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另行分析处理。证据4,被告张炳林提出3月19日、3月27日都由其付了钱,发票都由徐叙永拿去的异议,因徐叙永只承认张炳林付了900元,故认定其中由张炳林支付了900元,其余由徐叙永支付。证据7,原告提出证据内容不真实的异议,因证人未亲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的前几天,被告徐叙永和原告等人打过招呼,说过原告为张炳林采茶叶之事。3月18日晚,徐叙永看到杨振华,就叫杨振华搭信给原告等人,让她们明天给张炳林采茶叶,并说明天早上有车子接去吃饭。当晚6时,杨振华将徐叙永交待的事告诉了原告等人。2012年3月19日,徐叙永骑电动三轮车到原告家附近接原告等人到张炳林家吃早饭。原告等人上车后,坐在车斗里的一条长凳子上,上午7时许,徐叙永开车行驶3米路左右,车子就翻到了路上,原告摔伤。徐叙永及另外一个邻居将原告抬到家里,徐叙永妻子打电话给张炳林,张炳林赶到。后原告由张炳林陪同送到县一医院。徐叙永当时向村长承诺,其肯定要出医疗费给原告医治的。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腰部挫伤。原告从2012年3月19日留观治疗至3月23日,此后于3月27日、4月1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五次到该院门诊,4月7日还到淳安中医骨伤医院门诊。2012年4月15日原告到县一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5日出院。2012年5月11日原告到萧山医院门诊,配了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花医疗费9849.29元(其中由徐叙永支付1934.21元,张炳林支付9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花交通费400元。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37天,陪护时间为14天。
本院认为:张炳林叫原告为其采茶叶,并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同意,并按时赶去为张炳林采茶,故张炳林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徐叙永为张炳林找寻雇工,并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为张炳林接送雇工,徐叙永与张炳林之间属义务帮工关系。张炳林所提其未雇佣原告采茶叶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炳林雇佣原告为其采茶叶,但其任由徐叙永用电动三轮车接原告为其从事劳务,未尽保障雇工人身安全的义务,对造成原告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违反电动车不得载人的规定,乘坐电动三轮车去提供劳务,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叙永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明知电动三轮车不能载人,仍违规载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张炳林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受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9849.29元。误工费,其中误工时间为37天,标准可按原告自己主张的每天92元计算,误工费为3404元。护理费,其中陪护时间为14天,标准可适用“2011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3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26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炳林赔偿原告余有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105.5元,扣除被告张炳林已支付的医疗费900元,被告张炳林尚应支付原告余有连52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叙永赔偿原告余有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579.12元,扣除被告徐叙永已支付的医疗费1934.21元,被告徐叙永尚应支付原告余有连264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叙永和被告张炳林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余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余有连负担64元;被告张炳林负担34元,被告徐叙永负担18元,被告徐叙永和被告张炳林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余建军
书记员:廖欢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