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原告:余甲。原告:余乙。原告:余丙。原告:王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丁。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徐甲。
原告陈某某、余甲、余乙、余丙、王甲诉被告方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历次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余丁、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在第二、三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余甲、余乙、余丙、王甲起诉称:被告方某某、杨某某承建被告黄某某、徐甲在淳安××××乡范家村的住房一幢,原告的近亲属余戊受雇于被告方某某、杨某某从事木工工作。2009年7月15日上午,余戊在建房工地上从二楼摔下受伤,余戊受伤后由被告方某某、黄某某等人送往大市中心卫生院抢救,并因伤势严重转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09年7月21日死亡。余戊受雇于被告方某某、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达291149 .46元(其中医疗费25660.13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265.62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6.66元、近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66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方某某、杨某某已各支付20000元,被告黄某某、徐甲已支付30000元,农村医保已报销9048.44元。对剩余损失,被告方某某、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徐甲作为发包方存在指示、选任等过错,对上述损失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某某、被告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12101.02元,被告黄某某、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某答辩称:被告方某某没有雇佣余戊。余戊通过亲戚余己多次向方某某要求随方某某做木工,方某某才答应的。余戊来做后的第八、九天才跟方某某谈工资的事情,工资标准是不包吃每天90元,但工钱尚未支付就出事了。出事是在第十一天,发生在二楼,余戊本来就有贫血,他知道自己身体不好是不应该上去作业的。另外余戊是一个有经验的木工,对木工如何做,架子如何搭建,是否牢固,应当清楚,因其没有检查施工环境而违章操作,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某担相应责任。方某某先期已支付20000元。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对余戊的死亡表示同情和遗憾。事故发生后,四被告都采取了积极的态度来处理此事,均支付了一定的款项来处理此事,目前仍希望各方能以互相谅解的态度来解决本案纠纷。2009年4月份,被告黄某某、徐甲建房,与杨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建造两层住宅,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报酬为每平方120元,此外还有其他约定。被告杨某某进场施工,为了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将相对独立的木工操作的人工部分承包给方某某,按照每平方24元结算。随后方某某也雇佣一些人进场作业。2009年7月15日上午,余戊在作业时从二楼摔下的过程杨某某不是十分清楚,因为当时是木工作业时间,杨某某不在场。余戊来做工,工资是多少,杨某某也不清楚。经杨某某事后调查,余戊是在二楼铺地板的时候,因支撑的地板一端有实木支撑,另一端没有实木支撑,仅仅是五公分的铁钉固定,当人上去的时候,铁钉脱落,使余戊坠落受伤。在抢救过程中,在不谈责任的前提下,四被告共同拿出7万余元作为先期的垫付费用。被告杨某某认为本案诉求的是雇主赔偿责任,但杨某某并非雇主,不应某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对杨某某的诉请。但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杨某某愿意从人道主义的角度除已付20000元外再给予一定的赔偿或者补偿。被告黄某某、徐甲答辩称:造房事项是包给杨某某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造价每平方米120元。事故发生时黄某某和徐甲均不在现场。得知事故发生,黄某某就立即雇车子将余戊送到医院抢救。两被告不认识方某某和余戊,是杨某某叫方某某过来做的。两被告先期共支付了30000余辛处理此事:抢救费用1030.05元(其中的320元系杨某某垫付);包车送医院抢救的费用300元;预付住院费10000元;协商过程中另付20000元。针对各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余戊平时并不存在贫血等疾病。余戊系接受方某某的雇佣。被告黄某某、徐甲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以及被告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一开始并不清楚,在安某某政府协调此事时才了解一些情况。对上述雇佣关系是否存在,请法庭审理查明。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徐甲、杨某某对余戊去工地做事这一情况应当清楚。即使被告杨某某与余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杨某某作为建房事项的总承包人,也是受益人,对施工范围内的安全应当采取防范措施,本案中余戊做工时所使用的木架子系杨某某亲手搭建,杨某某本身也存在疏忽,且杨某某明知被告方某某没有资质,仍将木工部分交由方某某施工,其具有定作和选任的过失,故杨某某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徐甲作为发包人,明知杨某某没有资质,仍将建房的具体施工交由杨某某,具有选任过错,且被告黄某某、徐甲在建房过程中参与了现场做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监督检查义务,对此的疏忽和放任,也应某担责任。四被告陈述的共已付款项70000元属实,其他零星支付原告不清楚,若被告提供的门诊发票不与原告现有发票重复,原告是认可的,另外被告黄某某、徐甲支付了包车费用属实,但具体数额原告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cr报告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余戊受伤后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具体情况。证据二、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病重通知单1份,拟证明余戊伤情严重并发生生命危险的事实。证据三、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淳安县殡仪馆火化证明1份,拟证明余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四、淳安县安某某上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余戊近亲属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证据五、淳安县安某某司法所对徐甲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余戊从二楼掉下受伤死亡的事实及被告黄某某、徐甲选任不当的事实。证据六、淳安县安某某司法所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杨某某无建筑资质,其本人也没有资质证书的事实,以及杨某某总承包建设房屋的事实。证据七、淳安县安某某司法所对被告方某某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方某某雇佣了余戊,余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同时原告拟以证据五、六、七共同证明被告黄某某、徐甲将房屋的施工交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又将木工工作交给被告方某某,因此四被告对余戊的人身损害应某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八、居民户口簿2份,拟证明计算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方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关于证据七,被告方某某在签字时并没有看笔录内容。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用药清单中乙类用药如白眉蛇毒血凝酶针与受害者伤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七、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五不能证明被告徐甲选任不当的事实;证据六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某没有建房资质。同时被告杨某某认为不能根据证据五、六、七证明四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农村习俗,两被告没有选任过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六、七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方某某认为其并未看过安某某司法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的内容就直接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对用药清单中部分乙类用药与受害者治疗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且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某特别提出的白
眉蛇毒血凝酶针,本院经审查其基本用途之一为“可用来预防出血,如手术前用药,可避免或减少手术部位及手术后出血”,故本院认为该针剂的使用与受害者的治疗行为之间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前提下,本院对该异议亦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安某某司法所对被告徐甲、杨某某、方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1、三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存在;2、余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余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疏忽大意的过错,余戊是一个老木匠,架子也是他们自己搭的。证据二、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和余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事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杨某某与余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中,余戊系从不牢固的横条上摔下,但该横条不是余戊本人钉的。事故发生系四被告直接或者间接地行为或原因所致,余戊本人没有过错。被告方某某、被告黄某某、徐甲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各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门诊收费收据4张、收条2张,拟证明在抢救余戊过程中两被告垫付的门诊费用及包车费用的事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黄某某、徐甲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收条载明的包车行为没有异议,具体费用请求法庭审查确定。被告方某某、杨某某对被告黄某某、徐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徐甲提交的证据中门诊收费收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份包车费用的收条,属证人证言,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因原告对两被告为抢救余戊而雇车的行为予以认可,且考虑运送路途和治伤救人的急迫性,故本院对该300元支出予以认定。为查明有关事实,本院向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大市中心所调取户主为“徐乙”的淳安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该呈报表载明:2009年3月6日,户主徐乙及其家庭成某因欲对坐落在淳安××××乡范家村旧房进行翻建,申请建设用地121平方米,申请主房层次为3层。该申请经所在村委、乡政府、国土资源中心所层报审核,于2009年3月13日获淳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材料能说明建房审批时为3层。被告方某某认为因承包人均没有资质,被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徐甲均应某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某某认为建房审批的情况与事实不一致,事实上建房时就是造两层的,应以实际情况为准。被告徐甲认为从开始就是准备建两层的,审批手续是委托村委干部去办的,当时向村干部也讲明因没有能力建三层而只想批建两层的情况,审批手续上写3层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呈报表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徐甲关于建房审批层数的异议,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黄某某、徐甲拟建三层住宅以户主“徐乙”的名义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用地审批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被告黄某某、徐甲夫妇拟在淳安县××乡××层房屋一幢,以户主徐丙(徐甲的父亲)的名义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并获得批准。2009年4月,被告黄某某、徐甲夫妇将建房事项交由被告杨某某承建,约定由黄某某、徐甲负责提供材料,杨某某负责作业,按照每平方米120元结算价款。此后,被告杨某某将木工部分以每平方米24元交由被告方某某作业。余戊经余己介绍接受被告方某某的雇佣为其从事木工作业,双方约定报酬为每日90元。2009年7月15日上午,余戊在建房现场×× 以便××楼板,在踏上一端有木料从地面支撑,另一端仅以铁钉固定的横板进行作业时,因铁钉脱落致其坠落受伤。事发后,被告方某某及被告黄某某将余戊送往淳安县大市卫生院抢救,在该院采取一些必要急救措施后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过重,余戊于2009年7月21日死亡。在抢救过程中,被告黄某某、徐甲支付包车费用300元,并垫付大市卫生院的门诊费用710.05元、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某某垫付大市卫生院的门诊费用320元。在协商过程中,被告黄某某、徐甲夫妇及被告杨某某、被告方某某各赔付原告20000元,共60000元。余戊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所花费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的数额为16611.68元。余戊有近亲属五人:妻子陈某某、女儿余甲、儿子余乙、父亲余丙、母亲王甲。其中余戊的子女均已成年;余丙与王甲共有子女六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余戊接受被告方某某的雇佣,在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对因受害人余戊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方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余戊从事木工十余年,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对木工作业过程中的一般风险应当具备超过一般人的判断和认知能力。结合本案余戊坠落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余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徐甲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以及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黄某某、徐甲拟建房屋为三层,依法应当将建房事项交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承揽人完成。同理,被告杨某某亦应当将木工部分交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承揽人完成。但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以及被告方某某作为承揽人均没有相应资质,被告黄某某、徐甲以及被告杨某某作为定作人,均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各赔偿义务人已经支付的数额应予以扣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侵害的后果、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判处。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余甲、余乙、余丙、王甲因余戊死亡所受损失258653.01元(医疗费17641.73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265.62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86.66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 ),由被告方某某赔偿142259.16元,扣除已经赔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22259.16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51730.6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20320元,尚应赔偿31410.60元;由被告黄某某、徐甲共同赔偿38797.95元,扣除已经赔付的31010.05元,尚应赔偿7787.90元。上述款项由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余甲、余乙、余丙、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6052元,由原告陈某某、余甲、余乙、余丙、王甲负担1075元,被告方某某负担354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10元,被告黄某某、徐甲共同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德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人民陪审员:余绵恒
代书记员: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