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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洪善友与胡小根、胡解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淳民一初字第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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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洪善友。委托代理人汪信文。被告胡小根。被告胡解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绍基。

原告洪善友为与被告胡解凤、胡小根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洪善友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烟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善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信文、被告胡解凤及被告胡解凤、胡小根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善友诉称:2006年7月2日,两被告雇用原告洪善友为其拆除旧房,在施工过程中因旧房搁梁意外断裂,致使原告洪善友从二楼坠落,身体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被急送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椎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出院后建议休息6个月,其中前三个月需陪护。原告洪善友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已经支付,另原告的伤情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浙法司(2008)医鉴字第1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构成九级残疾。然而时至今日,两被告除了支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以外,其余损失一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70元、误工费7999.2(202天×39.6元/天)元、护理费4435.2(112天×39.6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18天×15元/天)元、交通费282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939元(7335元/年×17年×20%),合计391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洪善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七组证据并申请证人洪连善出庭作证:1、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淳安新富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各1本,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之伤经诊断为L1椎粉碎性骨折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洪善友复查花费医疗费70元。3、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其中前3个月需人陪护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原件1组(共18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5、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08)医鉴字第1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高坠致腰椎骨折经手术治疗,已构成玖级残疾。6、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1200元的事实。7、淳安县公证处(2007)浙淳证民字179号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洪善友曾于2007年5月28日向被告胡小根邮寄函告请求支付原告有关费用的事实。原告洪善友申请出庭的证人洪连善证明:2006年7月2日洪善友叫我和洪竹训等人给胡解凤、胡小根拆旧房,下午动工时间不长,洪善友和洪竹训就从二楼坠落,后由胡解凤他们将洪善友和洪竹训送到县一医院抢救。事后胡解凤问起工资如何支付,由于事情未做好就没要工资了。

被告胡小根、胡解凤辨称:原告拆房坠落后,被告已为洪善友花费医疗费19365.79元及交通费用1980元,且胡解凤服侍他们直至出院。拆除的房子原是被告胡解凤母亲徐会香的,被告胡解凤的母亲已去世,胡解凤是唯一继承人,故该房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胡解凤,与被告胡小根无关,被告胡小根不是本案的主体。被告胡解凤是以5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洪善友拆除的,双方是承包承揽关系,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拆房子的过程中也没有按照相关安全操作,施工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不符合实际,原告出院在家里生活基本能够自理,无需陪护,不应该计算护理费,原告出院后两个月左右就能从事正常劳动,三个月的休息就够了,不需休息六个月。原告的交通费与就诊记录不相吻合,应按就诊记录计交通费。被告胡解凤、胡小根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一致),证明拆除的房子原房主是被告胡解凤的母亲徐会香。2、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加盖医院财务专用章2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承担医疗费用19365.79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原件3份,证明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及出院的包车费用情况。4、鸠坑乡中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家庭条件比较差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洪善友提供的七组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4、6、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提出,原告未拆除内固定就鉴定,不符合规定,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经查要不要拆除内固定才能鉴定不是禁止性的规定,是否可以鉴定应由鉴定部门决定,该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两被告对证据5的异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5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证人洪连善的证词,两被告表示异议,认为证人说话不实,该房是以500元承包给原告拆除的。经查是否承包是原、被告之间的事,证人对此事并不知情,且证言证实的拆房经过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两被告对证言提出的异议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异议不能成立,对证人洪连善的证词,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胡解凤、胡小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家中困难与本案无关。经查该证据证实的是被告胡解凤、胡小根年事已高,属生活困难户,但与本案的事实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胡小根、胡解凤系夫妻,2006年7月2日,被告胡小根、胡解凤雇原告洪善友等人拆除座落在鸠坑乡中联村户名徐会香(徐会香系被告胡解凤的母亲,去世已有七、八年)的旧房。下午原告洪善友与洪竹训在二楼施工过程中因搁梁断裂,二人从二楼坠落,致身体受伤。事发后原告洪善友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椎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9364.54元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其中前三个月需人陪护。2007年7月20日原告复查花去医疗费70元。原告的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已构成玖级残疾,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洪善友在受被告胡小根、胡解凤雇佣拆房过程中受伤,被告胡小根、胡解凤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因此,原告洪善友诉请被告胡小根、胡解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是承包承揽关系,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拆房子的过程中也没有按照相关安全操作,施工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关系,对被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小根的代理人提出拆除的房子是被告胡解凤母亲徐会香的,被告胡解凤的母亲已去世,胡解凤是唯一继承人,故该房的所有权人就是被告胡解凤,与被告胡小根无关,被告胡小根不是本案的主体一节。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胡小根、胡解凤系夫妻,徐会香去世后,该房应归被告胡解凤、胡小根共同所有,被告胡小根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被告胡小根的代理人提出被告胡小根不是本案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出院后不需要休息六个月、无需陪护一节,原告有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不需要休息6个月、无需陪护,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交通费一节,本院按原告看病实际支出,认定06年10月24日、07年1月30日和7月20日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复查共计60元,07年10月18日和11月3日在淳安新富骨伤医院检查共计40元,08年1月9日杭州验伤来回费用110元,合计210元。对被告提出的交通费应按就诊记录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小根、胡解凤赔偿原告洪善友医药费70元、误工费7999.2元、护理费44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939元,合计39123.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洪善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胡小根、胡解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胡小根、胡解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烟明

书记员:田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