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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汪振华与吴雪平、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淳民初字第10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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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汪振华。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吴雪平。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吴建荣。委托代理人:马卫平。委托代理人:葛颖萍。

原告汪振华诉被告吴雪平、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吴雪平,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平、葛颖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份起,原告受被告吴雪平雇佣在被告中南公司承建的嘉兴大剧院群艺馆项目的装璜工地做工。2003年7月29日,因脚手架的横木断裂,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多处受伤。事发后,两被告将原告送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浙江省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因为治疗中产生的相关损失,原告于2005年3月30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淳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有关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可另行补充证据并另案解决。此后,原告又多次到上海第二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淳安新富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又于2009年9月15日至10月21日在淳安新富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行左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期间遵医嘱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后续治疗费共支出医疗费67016.63元、交通费579元,且经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仍需十年左右进行一次髋关节置换术。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8568.7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2本(原件),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过程。2、医疗费发票7页(原件),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所花医疗费。3、诊断证明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期间所需的误工时间以及护理情况。4、车旅费发票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所花车旅费。5、诊断证明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仍需后续手术治疗的事实。

被告吴雪平辩称,当时断裂的脚手架是原告自己找来的,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吴雪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南公司辩称,2003年原告受伤后经过治疗病情已经痊愈。造成后续治疗的原因是原告自身造成,故相关费用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且不合理。另外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2005)淳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能成立。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数额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酌情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因该证据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双方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5月份起,原告收被告吴雪平雇佣在被告中南公司承建的嘉兴大剧院群艺馆项目的装潢工地做工。2003年7月29日,因脚手架的横木断裂,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于地,造成多处受伤。被告吴雪平与被告中南公司间属于“包清工”的承包关系,被告吴雪平没有装潢业的资质。原告于2005年4月5日就此前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5)淳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2009年9月15日原告在淳安新富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需一人陪护),出院后进行复查并被建议休息6个月,共花费医疗费60751.63元。现原告认为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未能解决而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汪振华受雇于于被告吴雪平在从事装潢业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吴雪平予以赔偿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1995年8月7日建设部发布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本案中,作为承建方的被告中南公司在被告吴雪平没有装修业资质的情况下,没有仔细谨慎审查而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吴雪平而造成原告受伤的生产事故,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其应当与被告吴雪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作业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对2009年12月6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有关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需要,本院酌定200元。被告在庭审中的其他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振华的医疗费60751.63元、误工费46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753.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566.93元,由被告吴雪平赔偿53253.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吴雪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汪振华负担57元,被告吴雪平负担575元,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吴雪平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唐高

书记员:孙婷

引用法律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