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甲。原告郭某某。原告任某某。原告樊乙。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原告樊丙。法定代理人任某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周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樊甲、郭某某、任某某、樊乙、樊丙与被告吴某某、周甲、江山市××××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周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甲等5人诉称,原告樊甲、郭某某、任某某、樊乙、樊丙分别为死者樊丁的父母、妻子、儿子。2008年1月,樊丁同原告任某某经人介绍到江山市区打工。2009年下半年开始,樊丁受原告吴某某、原告周甲雇佣从事长途运输驾驶工作。2010年1月11日,樊丁驾驶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后挂浙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装载大理石板材,驾驶室内乘坐周乙),从福建政和县镇前镇往政和县外屯乡方向行驶,途径6.3米宽的沥青路面,连续下长坡急转弯路段右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入河滩,造成樊丁死亡,周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政和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樊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明,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某及被告周甲,挂靠登记人为江山市××××有限公司。故请求被告吴某某、周甲赔偿因樊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引起的合理赔偿费用共计594378元;扣除吴某某、周甲已经支付的35000元,需实际赔偿559378元。庭审中变更为350000元。原告樊甲等5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妻贤庄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各1份,证明五原告与死者樊丁的亲属关系,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吴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与周甲系车辆实际车主,吴某某与周甲雇佣樊丁从事运输业务的事实。4)保险合同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5)书面证言1份,双塔街道县前居委会盖章,证明樊丁从2008年1月份开始居住在江山市区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周甲辩称,1、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各原告与死者樊丁的关系;2、樊丁与被告吴某某、周甲之间系劳某某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3、樊丁帮被告吴某某、周甲开车的时间有异议。4、樊丁在08年1月起就在江山市区打工有异议。5、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大部分不合理,不合理的赔偿费用有: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合理。其中,死者的长子应按7年计算;次子应按14年计算,死者的父亲未满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周甲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两被告的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方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吴某某、周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吴某某、周甲对原告租房居住在江山市市区已经2年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周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某、周甲。原告樊甲、郭某某、任某某、樊乙、樊丙分别为死者樊丁的父母、妻子、儿子。2009年下半年开始,樊丁受原告吴某某、原告周甲雇佣从事长途运输驾驶工作。2010年1月11日樊丁在驾驶浙h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福建政和县镇前镇往政和县外屯乡方向运送货物途中,因连续下长坡急转弯路,加上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了车辆失控翻入河滩,樊丁死亡的单方交通事故。2010年1月21日福建省政和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樊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讼至本院。因樊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引起的合理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28元。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樊甲、郭某某、任某某、樊乙、樊丙与被告吴某某、周甲、江山市××××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
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