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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姚某某与余姚市××酱菜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甬余民初字第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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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某某。被告:余姚市××酱菜厂,住所地:余姚市××村曹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余姚市酱菜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上午约10时,原告为被告厂房进行平顶粉刷时,因所站立的架子倒塌,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32990.90元。被告余姚市酱菜厂答辩称:本案被告并非原告所称诉对象,被告诉讼主体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在建造余姚市新天地休闲用品厂厂房时受伤,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盈华

代书记员:孙雅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