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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0

施兵兵、成水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9)浙0281执368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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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施兵兵,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被执行人:成水初,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申请执行人施兵兵与被执行人成水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281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0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医药费等合计56235.27元。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成水初逾期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成水初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扣划了其存款17404.75元,在优先缴纳诉讼费1206元、执行申请费744元,剩余15454.7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说明在本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已经通过保险赔付支付其相关费用15070元,故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30524.75元。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余姚市门镇村的农村宅基地和宁波米尔电器有限公司的股权,申请执行人认为无处理意义,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成水初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并通过移动微法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成水初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剑

代书记员:蔡商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