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圣道,农民。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作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学根,男。被告董百水,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建银,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圣道诉被告王作红、董百水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圣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王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根、被告董百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王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根、被告董百水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圣道起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告王圣道在被告王作红的安排下,到被告董百水新房从事安装水电。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一楼安装水电过程中从人字梯上坠落,当即导致身体受伤。事发后,两被告急送原告到社区卫生服务站救治,后送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右额颞叶脑内血肿,颅骨骨折。2009年12月14日,原告伤愈后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颅骨骨缺损九级伤残和脑组织部分切除九级伤残。原告在与两被告就此次损失协商后,除被告董百水支付2000元之外,两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赔偿。原告无奈之下,故依法提起诉讼。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036.1元(医疗费39728.5元、误工费8662元、护理费1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圣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就诊情况。2、医疗证明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3、医疗费票据原件5份2页、淳安县王阜卫生院处方笺复印件1份、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收款收据原件7份,证明原告王圣道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4、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王圣道的伤情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王圣道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的事实。6、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圣道受伤之后,各方当事人初步协商及三人关系的事实。7、交通费用的票据原件1组49张,证明原告因就诊而产生必要交通费用。8、原告王圣道的工资清单1份,证明原告王圣道做工程的工资情况的事实。
被告王作红答辩称:被告王作红没有雇佣王圣道,被告王作红和被告董百水之间也是直接的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王圣道是自己多次向王作红要求随王作红做工,王作红才答应的。王圣道的工资都是由雇主董百水支付的,王作红并没有从王圣道的劳动中获得利益,且董百水、王圣道并没有证据证明王作红和王圣道是雇佣关系,王作红和王圣道并没有签订任何雇佣合同。被告王作红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王圣道的工资费用工资均是由房主支付情况。2、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王作红的工资情况及工资由董百水支付的事实。被告王作红还申请证人罗来翠、管忠和到庭作证。证人罗来翠当庭陈述其和王作红一起到董百水家,并写了一张收据,就是在董百水家做事,收据上有董来寿和鲍春树的签名。证人管忠和当庭陈述原告王圣道曾给他做过点工,工资为60元一天。被告董百水答辩称:对王圣道受伤表示同情和遗憾。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百水都采取了积极的态度来处理此事,向原告支付抚慰金2000元,目前仍希望各方能以互相谅解的态度来解决本案纠纷。2009年3月11日,被告董百水建房,与王作红达成口头协议,将房屋的水电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王作红。2009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王圣道在作业时从人字梯上摔下的过程董百水不是十分清楚,因为当时是作业时间,董百水在杭州打工并不在场,不清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被告董百水认为本案诉求的是雇主赔偿责任,但董百水并非是王作红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对董百水的诉请。但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董百水愿意从人道主义的角度除已付2000元外再给予一定的补偿。被告董百水提交以下证据:销货清单原件16份,证明董百水是将工程包工包料交给王作红和工程材料都是在罗来翠那里买的事实。针对各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即使被告董百水与王作红是承揽合同关系,因王作红并没有施工资质,董百水具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外,从本案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圣道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过失行为。为查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3月16日向毛贤元、毛年成、王建凤、王小庆就本案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并在庭审中出示该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作红没有异议。被告董百水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以及证据3中王阜卫生院的处方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不符合法性要求;被告董百水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王圣道的交通费用应结合王圣道的治疗次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3(医疗费收据5份2页)、5、6、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董百水、王作红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董百水对于证据3中淳安县王阜卫生院处方笺复印件1份、淳安份县第一人民医院收款收据原件7份的异议,对于证据3中淳安县王阜卫生院处方笺复印件1份,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原件与其核对,且未加盖公章,不符证据真实性要求,因此本院对证据3中淳安县王阜卫生院处方笺复印件不予确认;对于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收款收据原件7份,该证据既无出具人的签名,又无出具单位印章,不符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本院将结合原告王圣道因此次事故治疗次数予以综合确定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王作红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圣道和被告董百水均认为被告王作红提供的证据1证明对象有误,王圣道的工资清单在王作红手中,反而能够证明王圣道和王作红之间雇佣关系;原告王圣道和被告董百水对被告王作红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在日常生活规律中这个收据应当在房东手中,而不是在王作红手中。对于被告王作红申请出庭作证的罗来翠、管忠和的证言,原告王圣道和被告董百水认为证人罗来翠和被告王作红系同居关系,对其证明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人管忠和的证言,原告王圣道和被告董百水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王作红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圣道于2010年2月7日收到工资款825元,并不能证明原告王圣道受雇于何人。对于被告王作红提交证据2,原告王圣道和被告董百水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对毛年成进行的询问笔录中“(审:)2010年2月3日支付王作红、王圣道、王小庆工资的收据上名字是你亲自签的吗?毛年成:是我自己签的……”“审:收据上的内容是不是事实?毛年成:收据上的内容是事实……”等内容,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作红申请出庭作证的罗来翠所作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罗来翠虽与被告王作红系同居关系,但并不影响证人罗来翠向法庭陈述她所知道的本案案情,且被告王作红提供证据2可以佐证证人罗来翠所证明的情况,故证人罗来翠所作证言真实可信。对于被告王作红申请出庭作证的管忠和所作的证言,本院认为,管忠和所作证言与本案案情并无关联性,故对证人管忠和所作证言不予确认。三、对于被告董百水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圣道和被告王作红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对于法院依职权所作的四份调查笔录,原告王圣道表示均无异议;被告王作红对王建凤、王小庆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毛贤元的调查笔录,认为“包给王作红”不是事实,被告王作红是在被告董百水家中做点工的,工程的材料也是委托王作红买的,被告董百水也将材料款分几次付给王作红。对毛年成的调查笔录,被告王作红认为毛年成在笔录中陈述工程是包给王作红与2010年2月3日毛年成出具的收据中工资分开发放是不符的;被告董百水对王建凤、毛贤元、毛年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对王小庆的调查笔录,认为王小庆在笔录中“我是做事的时候,到王作红那里拿我需要的材料再带过来的”和“材料由我们给他带过去……”存在矛盾,故该份笔录不具有可信性。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王建凤调查笔录,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在对毛贤元、毛年成的调查笔录中,关于毛贤元陈述“没有。我们就是把水电工程包给王作红一个人做的。”和毛年成陈述“是包给王作红一个人做的。”,案外人毛贤元、毛年成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说法,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董百水对王小庆的调查笔录的异议,本院结合两次庭审以及对房屋建设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相关了解后,可以确认房屋建设水电安装工程所需材料种类繁多,水电安装工程中电线材料是由董百水购买,其他材料则是由王作红购买,且考虑到农村实际施工并不规范,水电安装工程材料来源途径并不单一,故对王小庆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17日原告王圣道在被告王作红的安排下,受雇于被告董百水,到其新房从事安装水电。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一楼安装水电过程中从人字梯上坠落,当即导致身体受伤。事发后,被告王作红及被告董百水家人将原告送到王阜乡社区卫生服务站救治,被告王作红为其垫付医药费和车费400多元。2009年7月17日22时许送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右额颞叶脑内血肿,颅骨骨折。王圣道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2天,所花费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的数额为39100.4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2009年12月14日,原告伤愈后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颅骨骨缺损九级伤残和脑组织部分切除九级伤残。原告在与两被告就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协商未果。在协商过程中,被告董百水向原告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三方在事故发生后初步协商达成的协议书、被告王作红提供的工资收据及本院依职权对王建凤、王小庆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被告董百水与原告王圣道、被告王作红系雇佣关系。受害人王圣道接受被告董百水的雇佣,在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因受害人王圣道的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被告董百水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作红与原告王圣道人身损害结果并无直接联系,故被告王作红对原告王圣道人身损害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其合理的医疗费为39100.43元;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原告王圣道尚未满60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258*20*0.22=40735.20元;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71元/天未提异议,本院确定误工期限122天,误工费确定为866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人数、时间、地点酌情确定711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44.27元/天,住院32天,护理费确定为14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32天应为480元;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实际生活情况,予以确定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人身损害的实际情况、原告实际生活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考虑11000元。对赔偿义务人已经支付的数额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圣道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105305.27元(医疗费39100.43元、误工费8662元、护理费1416.64元、交通费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11000元),由被告董百水赔偿,扣除已经赔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103305.2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董百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圣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被告董百水承担2286元,原告王圣道承担1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烟明代理审判员:何国斌人民陪审员:江河平
代书记员:张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