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王某与被告浙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浙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镇民初字第11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浙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镇工业楼。(注册号:3302252800548)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浙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何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2010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 ×、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07年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何某某做瓦工,而何某某是被告永辉××所承建工程中瓦工工程的个人承包人,每月由何某某向原告发工资。被告何某某没有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指导,也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2007年12月2日,原告在操作搅拌机时被弹回的钢筋打掉上下门牙各四颗。原告经住院治疗,拔除了上下各四颗牙根,于2007年12月6日出院,后又装饰了假牙。经鉴定,原告的伤势为伤残十级。现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误工费3383.2元(两个月工资)、交通费1915.6元、伤残补助费22900元(按照农村居某可支配的纯收入11450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5953.80元(注:原告此处计算错误,实际应为48998.80元),并要求被告永辉××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鉴定费变更为1200元,并增加第二次安装义齿的费用9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镇海龙某某院门诊病历一份、x线申请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证明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被告徐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915.60元。被告徐某某质证称对此不清楚,本院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住宿费发票不作认定。3.徐家忠调查笔录一份及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何某某负责的工地做工,工资由何某某发放。何某某称工资是由永辉××发放的。本院对原告在何某某负责的工地做工的事实予以认定。4.何某某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何某某负责的工地做工时受伤的事实。被告何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滁州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原告支付某某费8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安装义齿的费用为9600元,义齿使用年限为十年及原告支付某某费12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何某某答辩称:我是工地泥工(瓦工)的负责人,是永辉××的员工,但不是公司安全员,也不是公司施工员,更不是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是由永辉××雇佣的,有事应该找公司,本案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我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日,原告王某在被告何某某负责的位于本区蛟川街道五里牌村附近的一个工地做工时头面部被钢筋弹伤。原告于当日到宁波市镇海龙某某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下颌2‑ 2牙齿根折,经拔除患牙残根,于2007年12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60天。目前原告已安装义齿。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方支付。原告为治疗及鉴定共支付交通费1915.6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及再次安装义齿的费用等合计人民币58998.80元,并要求被告永辉××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委托滁州金盾司法鉴定所分别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于2009年3月5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根据上述两个标准,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某某费8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于2009年11月12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外伤后致拔除牙齿8颗,但目前已安装义齿,根据该标准不再予以评定残疾等级;王某安装义齿后,义齿的使用年限一般为十年左右,其一次性烤瓷牙修补费用约96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某在被告何某某负责的工地上做工时受伤,原告和何某某均称该工地系被告永辉××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工地,但两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本案中难以认定;虽然被告何某某辩称自己只是永辉××的职工,但其作为工地泥工(瓦工)的负责人,应当就其与永辉××的关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何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系受被告何某某雇佣在工地做工时受伤,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原告安装义齿后,不再评定伤残等级,但义齿使用年限一般为十年,因此原告要求赔偿下次更换安装义齿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辉 ××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既非因交通事故致伤,也非工伤,因此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的原告伤残程度,本院均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3383.20元、交通费1915.60元、鉴定费1200元及更换安装义齿一次的费用9600元,合计人民币1609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27元,被告何某某负担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吴绍海代理审判员:刘振宇人民陪审员:乐一平

代书记员:王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