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
原告王甲与被告季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
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文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因装饰房屋所需雇请原告为其从事木工工作,报酬为110元一天。鉴于木板质量存在缺陷,导致原告在锯木过程中被电锯反弹致伤右眼。嗣后,原告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及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角膜巩膜修补术后,右眼视网膜脱离等,并于2009年11月4日动右眼眼球摘除加眼座植入手术。经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七级,需护理30日。另原告今后需每隔2- 3年更换一次义眼片。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92.29元、误工费3630元、护理费1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9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1918.49元(其中被告已付1500元)。原告举证如下:①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明细清单等材料,证明原告因人身损害在医院诊治及花费医疗费用13092.29元的事实;②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损失评定等情况的事实;③2009年11月17日王某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元的事实;④仿真义眼片配置发票、售后服务卡、证明等各一份,证明原告配制仿真义眼片需要每隔2~3年更换等情况的事实;⑤王乙、王丙的庭审证言,证明原告受被告雇用的事实。
被告季某某辩称:被告当时不在原告受伤的现场,对受伤事情不知。被告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事实是被告将房屋装修承包给夏某某,夏某某是被告的雇员。夏某某将被告家房屋装修转包给王丙,王丙成了夏某某的雇员。王丙又将被告家的房屋装修转包给原告,原告成了王丙的雇员。因此原告的雇主是王丙,原告与王丙应是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第二、原告伤势原因不明。据原告入院主诉,病历卡记载,及法医鉴定意见书记载,均称“电锯击伤右眼”,这不是事实。众所周知,电锯是电动铁器工具,用手操作,为何不伤手而伤眼?此疑点一;电锯转速飞快,威力强大,只伤眼球不伤眼皮,此非怪事?此疑点二。原告应提供有科学根据的致伤细节,提供有说服力的伤因证明,否则,可以认为眼伤与电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之诉缺乏事实依据。第三、法与情是相通的。虽然被告不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愿负道义上的责任,已给原告补偿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举证如下:①夏某某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直接将房屋装修承包给原告的事实;②夏某某的庭审证言,证明夏某某叫王丙做木工生活,王丙再叫原告与王乙做木工生活的事实。本院出示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266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有关费用事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诊治花费医疗费用13092.29元是客观存在的,与本案是有关联的,故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项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为准,其他事项仍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有异议,认为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是出于某某上的补偿。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是客观存在的,故应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有异议,认为民事赔偿是有期限的。本院认为被告已对原告残疾用具费申请评估,因该评估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评估机构未作出鉴定意见,但对本案原告仿真义眼一般不需要更换作了说明和解释,因此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未有权威评估结论作出前应另行处理较妥。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有异议,认为这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不予确认。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证人证言有部分异议,对于季某某叫夏某某做木工生活,夏某某叫王丙做木工生活,王丙再叫原告与王乙做木工生活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受伤时季某某在场有异议,不是事实,认为受伤时应该只有王甲一人在场,王乙也在另外房间干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明事实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7、对本院出示的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甬益司鉴(2010) 临鉴字第266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要求鉴定的是原告右眼是否为电锯击伤,而不是对伤残的鉴定。本院认为被告2010年1月18日申请对原告残疾鉴定,同年2月26日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作出司某某定书,事后被告再邮寄便函,要求对是否电锯击伤进行鉴定,已超期限,故该
司某某定意见书应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1月2日,原告经夏某某、王丙介绍为被告房屋装饰做木工,报酬为110元/天。当日原告在使用电动木工工具锯木过程中右眼受伤,当即由被告和王乙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诊治,次日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角膜巩膜修补术后,右眼视网膜脱离等。同年11月4日行“右眼眼球摘除+眼座植入术”,11月5日出院。2009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治疗费1500元。2009年11月25日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某某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右眼眼球摘除构成伤残七级(人标),需护理30日。经被告申请,2010年2月26日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作出甬益司鉴(2010) 临鉴字第266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眼眼球摘除的残疾等级为七级残疾(人标),残疾用具费用评估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092.29元、误工费2603.70元(78.90元/天×33天)、护理费1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残疾赔偿金91600元(11450元/年×20年×0.4)、精神抚慰金4000元。
原告王甲与被告季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
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