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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閛和林与薛润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单民初字第2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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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薛合林,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去伞,单县蔡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润东,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兵,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发启,男,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金桥,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合林诉被告薛润东、陈发启、谢金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张去伞,被告薛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兵、被告陈发启、谢金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合林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受被告薛润东雇用为被告谢金桥建房。2011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在建房中,被告陈发启在操作吊车吊楼板时,因操作不当,吊车挂到在二层施工的原告衣服上,将原告吊到吊车上顶,坠落在地,造成原告摔伤,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药费用,被告陈发启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三被告对原告不在理会。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93000元。

被告薛润东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属我雇佣与事实不符,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陈发启辩称:我在被告谢金桥家吊楼板时,原告叫我起钩走,我就启动吊车,造成原告受伤责任不在我。自原告伤后,出于人道主义,我已支付其部分款项,我不应再负赔偿责任。被告谢金桥辩称:我的房子是包给他们的,啥事都不管,原告受伤对我无关,我不同意对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薛合林、被告薛润东等人为被告谢金桥承建楼房。2011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在施工中,被告陈发启操作吊车往二层吊运楼板,起钩上升时,吊钩挂住正在二层施工的原告薛合林的衣服,将原告吊到吊车顶端,摆杆时将原告坠落在地,致使原告摔伤,当即将原告送往单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腰椎管狭窄”。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19天,支付医药费、住院费及各种检查费共计26909.56元。2011年11月3日出院后,又曾在单县中心医院、东大医院复检支付各种费用1671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菏泽市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伤者薛合林其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2.伤者薛合林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伤者薛合林其二次手术费用为陆仟元。4.伤者薛合林其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1人),时间为100天。原告为做鉴定又支付了鉴定各项费用2720元。原告诉讼中称,自其摔伤住院后,支付车旅费637元。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合议庭提供了单县中心医院诊疗证明,住院病案,各种治疗花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车旅费单据。原告薛合林认为,本人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三被告负赔偿责任,其理由:1.本人为被告谢金桥建房,属被告薛润东所雇佣。2.将其摔伤属被告陈发启操作吊车不当所造成,且被告陈发启无驾吊车质证。3.被告薛润东做为建筑队负责人未有相应的资质,被告谢金桥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原告薛合林为证实薛润东为建筑工地负责人,诉讼中又向法庭提供了同在一工地干活的薛发勋、金福喜、熊连忠、郭文俊、郭文东等人签名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工地上的一切管理、分配等其他事宜均由被告薛润东负责。被告薛润东诉讼中则辩称,为被告谢金桥建房,属集体承包,平均受益。为此其也向法庭提供了薛发勋、胡建立、熊连忠、郭文俊、郭文东、陈发启、贾义标、金福喜、等11人签名的证明。原告薛合林,被告薛润东对各自提供的证人证明互不认可。双方所提供的证明人均未到出庭作证。被告陈发启庭审中认可,原告的摔伤属其驾驶的吊车所造成,且认可本人无驾驶吊车资格,同时证实去被告谢金桥处干活,属被告薛润东指使,工钱也属薛润东支付。被告谢金桥诉讼中辩称,建房属大包,期间出任何事都与其无关,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庭审中证实,建房期间被告薛润东曾给其负责要工人生活费7000元,建房竣工后,工费也是支付给了薛润东。安徽省砀山县玄庙镇派出所及玄庙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一同证明,原告薛合林系兄弟两人,其父早已去世,其母姜兰英1928年9月21日出生,且一直随其生活。原告薛合林婚后有一女,名为薛丽丽,1996年8月16日出生。被告陈发启诉讼中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已支付其款26600元,出院时支原告车费200元。但原告只认可住院间支付其26000元,陈支付车费属实。被告陈发启对两人争议的600元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薛润东诉讼中辩称,原告伤后在砀山县王集医院临时治疗的300元属其支付。原告薛合林称,诉讼中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数额中不包括此花费。被告薛润东诉讼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其他施工工人为被告。另查明,2011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343元,人均生活消费为5901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935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医院病历、伤残评定鉴定书、医疗花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车旅费单据、安徽省砀山县玄庙派出所及砀山县玄庙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薛润东提供的证人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薛合林在为被告谢金桥建房时,由被告陈发启驾驶操作的吊车吊起将其摔伤致残,现有庭审笔录中原告及三被告认可的事实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住院病历、伤残评定司法鉴定书在卷,本院应予认定。就原告诉讼中称,为被告谢金桥建房,是受被告薛润东之雇,且提供了一同干活的七证人的证明,被告薛润东对此不认可,也向法庭提供了一同干活的11人的证人证明,双方所提供的证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从而,对原告薛合林所称与被告薛润东之间属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但被告陈发启证实,本人驾吊车去被告谢金桥建房的工地上干活,属薛润东所找,工钱也属其所支付。被告房主谢金桥庭审中证实,在建房施工期间,被告薛润东曾负责给其要工人生活费7000元,房屋竣工后,所建房工费也是支付给了被告薛润东。这充分证实被告薛润东在该建房工地上属临时负责人。这一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做为负责人对整个工地上施工安排,工人的安全等方面均应负管理职责。原告薛合林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摔伤致残,被告薛润东做为施工工地负责人应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管理责任。原告的伤是吊车直接造成的,做为吊车操作者被告陈发启既未有操作吊车资格,在操作过程中又未集中精力,确保安全意识,将原告吊到吊车顶端,因此,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责任。被告谢金桥明知为其建房的人未有相应的资质,反而找其建房,存有选任过失,对原告伤后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薛合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施工中未做到自身的安全保护,对其的摔伤,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薛合林伤后受到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8580.56元,误工费:29351元÷365天×120天=9649.6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为29351元÷365天×19天×2人=3055.72元,出院后为29351元÷365天×100天×1人=8041.37元,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残疾赔偿金:8342元×30﹪×20=50052元,鉴定费:27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其母的为5901元×5×30﹪÷2=4425元,其女的为5901元×2×30﹪÷2=1770元,原告薛合林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应为3000元,就原告要求车旅费的损失,虽向法庭提供数张车票,共计637元,但从实际考虑只能支持至家中去巨野县司法鉴定所所做评残鉴定的车费计款200元,其他车费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为118064.29元。该款依法应由被告薛润东承担30﹪,被告陈发启承担40﹪,被告谢金桥承担10﹪,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合林伤后受到的各项损失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18064.29元,由被告薛润东负责赔偿35419.28元;被告陈发启负责赔偿47225.72元,扣除已支付的26200元,再赔偿原告21025.72元;被告谢金桥负责赔偿11806.4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余款由原告薛合林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薛合林负担426元,被告薛润东负担637元,被告陈发启负担850元,被告谢金桥负担212元。(三被告应负担的数额,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多军人民陪审员:张秀可人民陪审员:孟庆瑞

书记员:包玉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