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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蒋光磊因与被告王高林、张彦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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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光磊,男,1987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高林,男,1981年12月14日生。被告张艳(彦)英,女,1981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蒋光磊因与被告王高林、张彦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光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冰,被告王高林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光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原阳县工地上干外墙涂料活,由于被告提供的施工工具吊板不符合施工要求,致使原告从五楼摔落到地面受伤,被送至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支付28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8805.03元。

被告王高林辩称:王高林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雇主是张银山,王高林与原告均是同工同酬,都是干完活后从张银山手中领取报酬,王高林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王高林虽先前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也不能因此就认定王高林是雇主才拿的钱。王高林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彦英辩称:张彦英从未见过原告,更不是原告的雇主,张彦英也未在原阳县新区工作过,原告受伤时张彦英正在家坐月子。经张彦英了解,原告的雇主是张银山,张彦英的丈夫王高林不是原告的雇主,王高林是在迫于亲情和乡情的情况下拿的医疗费,但拿钱看病不等于就是原告的雇主。张彦英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是原告的雇主;二、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78805.03元。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蒋x、蒋某的出庭证词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针对本案焦点一,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周某某的调查笔录2份;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马某某、周某的证言材料各1份;3、张银山的常住人口信息1份;4、证人周x的出庭证词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主张是成立的。针对本案焦点二,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2、睢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3、睢县尚屯卫生院处方笺1份;4、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评定各1份;5、鉴定费票据13张;6、交通费票据6张;7、2012年9月10日安师傅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针对本案焦点二,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焦点一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蒋x、蒋某与原告同村,证人蒋x虽与王高林系表兄弟,但二证人所证有倾向性,王高林说的是7元每平方米,而蒋x说的是6元每平方米,蒋x白拿1元每平方米;原阳县的工地也不是被告王高林承包的,原、被告只是有活一起干,同工同酬,期间被告王高林只与蒋x接触;被告王高林出医疗费是出于同情,而不是其他;出事时吊板上有安全带,原告没有系上,吊板也不是被告的,是周x的吊板。本院认为,证人蒋x系被告王高林的表弟,又是被告王高林与原告等工人的联系人,其所证内容能与证人蒋某的证言及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对被告方针对焦点一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周某某、马某某、周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人周x的出庭证词有异议,认为周x与被告王高林同样都是小包工头,二人均是承包原阳工地外墙粉刷活;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证人周某某、马某某、周某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周x所证内容中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张银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仅能证明张银山的基本情况,不能就此认定张银山就是原告的雇主。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焦点二所举证据的异议为:即使认定被告是原告的雇主,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4-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7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被告王高林和其表弟蒋x联系,被告王高林让蒋x找人去其承包的原阳县新区建筑工地上干外粉工程,原告就随蒋x及蒋某于2012年8月23日到了郑州汽车站,被告王高林等人开车将原告等三人从郑州接到了原阳工地。到工地后,被告王高林让原告试试活,向其提供了吊板等工具,原告在吊板上刚干了一会,由于吊板的绳子断了,原告也未系安全带就从吊板上摔到了地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高林等人将原告送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8099.65元,被告王高林向医院支付了该款。后原告于2012年9月9日转到睢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143.39元,门诊花费120元。原告的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70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许任何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本案中,原告到被告王高林承包的工地上干外粉工程,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在干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王高林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263.39元、误工费3800元(40元×95天)、护理费1040元(40元×26天)、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20年×30%)、后续医疗费7022元、交通费456元,共计60771.03元的80%,即48616.82元,加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53616.82元。被告王高林与被告张彦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3616.82元。原告在施工中未系安全带,其对自身的受伤亦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负医疗费等项费用的20%,即12154.2元。二被告辩称的其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雇主是张银山,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高林、张彦英赔偿原告蒋光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61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560元,被告王高林、张彦英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中勇审判员:李俊永审判员:李中伟

书记员:丁兴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