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勤友,男,1956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玲,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永强,男,1979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永波,男,1988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勤友诉被告刘永强、刘永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勤友及委托代理人董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下午3时,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郑州黄河游览区黄河二队搞建筑,在工地二楼升降机上拉砖灰的时候,被告刘永强违反升降机操作规程,导致升降机失控,致使原告从升降机上跌落到二层楼板上,造成原告右小腿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当时,被告刘永强和工人一起将原告送到郑州惠济区人民医院救治。第二天下午,原告转至睢县中医院骨一科,住院50天。期间,被告刘永强的妻子交过部分医疗费,后推说家中无钱,不再交纳。因原告伤情严重,出院后仍不能自理。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3043.69元。
被告刘永强辩称:原告受伤的建筑工地,不是刘永强承包的工地,原告和刘永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或其他管理、被管理的关系,刘永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波辩称:自己已经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损失,应进行审查,并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到损害的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83043.6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对1XX和2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永强、刘永波是雇主,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2、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构成九级伤残、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31891.93元及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永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主3XX自书证明一份;2、4XX证明一份;3、5XX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永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刘永强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是在被告刘永波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受伤的。被告刘永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永波与房主韩建永签订的建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建筑工地是被告刘永波承包的,与刘永强无关;2、住院预交款收据11张,证明被告刘永波已预付医疗费27700元;3、法医临床鉴定网页一份,证明临床鉴定的范围,不包括后期治疗费的鉴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是证人的错误认识,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力较低。对证据3中住院天数和后期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出院证和结算单上的住院天数不一致,鉴定机构对后期治疗费用作出鉴定,超出鉴定范围。原告没有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应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刘永强提交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三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言不具有证据三性。对被告刘永波提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证据分析确认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只证明刘永强和刘永波一个发工资一个记账,并不能确定实际承包人具体是谁,原告对刘永波和房主签订的建房合同无异议,就说明刘永波是事实上的承包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永强是雇主。原告提交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住院50天的事实。原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且原告的内固定器尚未取出,后期治疗费是将来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刘永波提交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和被告刘永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刘永波是实际承包人,原告和被告刘永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下午3时,原告在被告刘永波承包的位于郑州黄河游览区韩建永的民房搞建筑,在升降机往二楼上送砖灰的时候,原告在二层楼板上接砖灰,当原告站到升降机上拉砖灰时,升降机失控,致使原告从升降机上跌落到二层楼板上,造成原告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当时,原告被送到郑州惠济区人民医院救治。第二天下午,原告转至睢县中医院骨一科治疗,住院50天,花医疗费31891.93元,其中被告刘永波垫付27700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6632元,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刘永波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原告与被告刘永波之间即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刘永波应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升降机上不准站人,但仍然站到升降机上接送砖灰,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刘勤友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1891.93元、误工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护理费1500元(3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20年×20%)、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632元。根据原告就医和转院的实际情况,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为74640.05元,被告刘永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176.05元(74640.05元×9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7700元,下余39476.05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刘永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波赔偿原告刘勤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476.0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永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凤伟审判员:赵根生审判员:孙昊培
书记员:付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