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华,女。委托代理人安爽,系律师。被告乐奇制菓(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堡镇北红村。法定代表人武治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晶淑,系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进,男。
原告王淑华诉被告乐奇制菓(沈阳)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鹏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爽、被告乐奇制菓(沈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晶淑、邓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雇佣我在其包装车间干活,每月工资人民币1200元。2012年4月14日16时,我在工作时被机器夹伤手指,造成我右手拇指、食指外伤,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手拇指第一关节3/4、食指第一关节及第二关节1/10均已缺失。我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20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给我垫付全部医疗费用。我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个月。我的伤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3139.2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对于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减轻赔偿数额。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没有在给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关系已经终止。同时原告已经退休,领取了养老金,不存在误工费主张。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全部承担,并由被告派人护理,并承担了伙食费,同时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5月份,原告的相关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关费用,根据责任比例确定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包装车间从事包装工作,月工资人民币1200元。2012年4月14日16时,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夹伤手指,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诊治,诊断为原告右手拇指、食指末节皮肤坏死,原告住院治疗201天,被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从入院至2012年7月31日为二级护理,被告派遣陪护人员陪护原告至2012年9月15日,并以每天人民币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伙食费至2012年7月15日,同时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5月份。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的伤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3139.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簿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单位雇佣从事车间包装工作,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主张在原告入院后以每天人民币2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伙食费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要求对已给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抵扣,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被告主张在原告入院后派人护理至2012年9月15日,而原告的二级护理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给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及被告给原告开资至2012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都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8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奇制菓(沈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淑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190元、误工费人民币12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1868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1113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18元,被告负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鹏翀
书记员:范国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