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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崔玉全与崔玉士、青岛泽林建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即民初字第4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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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崔玉全。委托代理人俞志环,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玉士,即墨市店集镇东西河头村。被告青岛泽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镇三官庙村。法定代表人李云伟,总经理。被告青岛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华银大厦**。委托代理人王铭坤、王锐民,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玉全为与被告崔玉仕、青岛泽林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泽林公司)、青岛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世纪广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全委托代理人俞志环与被告崔玉仕、青岛泽林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铭坤、王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广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玉仕从被告泽林公司处承揽了位于青岛市湛山路万丽海景室内装修,2011年9月26日,由于被告崔玉仕未配备防护用具,致使原告在工作时被抛光机崩起的异物击中右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413.71元、更换眼角膜费用3万元、误工费2171.07元(80.41元/天×27天)、护理费964.92元(80.41元/天×1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8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2.4元、6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178184.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9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6918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崔玉仕辩称,原告所诉的受伤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是2011年9月6日晚上受的伤,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泽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世纪广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泽林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世纪广场公司签订万丽海景地坪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泽林公司承揽该工程的地下车库金刚砂耐磨地坪施工等工程。2011年9月15日,被告泽林公司职工韩某代表泽林公司与被告崔玉仕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泽林公司将万丽海景工程中的B楼楼梯间及地下车库-5层承包给被告崔玉仕。被告崔玉仕遂雇佣了原告等人进场施工。2011年9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未佩戴护目用具,被机器蹦起的异物击中右眼球,造成伤害。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9月29日、10月2日、10月11日、10月12日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于2011年10月14日到青岛东方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之后又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进行门诊治疗14次。经诊断,原告之伤为真菌性角膜炎;眼外伤;角膜异物。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更换角膜花费为3万元。对鉴定报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韩某、邵某的书面证词,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崔玉仕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泽林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据二、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青岛东方眼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4张,金额共计15413.71元,证明治疗及花费情况。原告受伤后,被告崔玉仕陆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9000元。经质证,被告崔玉仕无异议;被告泽林公司提出原告在受伤后3天才就医治疗,其余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单据,金额600元。经质证,被告崔玉仕、泽林公司均无异议。证据五、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单据,金额2100元。经质证,被告崔玉仕无异议,被告泽林公司认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崔玉全兄弟姐妹共9人,父亲崔兆连,1927年11月28日出生、母亲于可美,1927年4月3日出生。原告与妻子育有一女崔云,1998年5月11日出生。再查明,被告崔玉仕并无从事本案工程施工的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受伤,被告崔玉仕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泽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世纪广场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对原告之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更换眼角膜)、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崔玉仕未原告垫付的90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玉仕赔偿原告医疗费6413.71元(15413.71元-9000元)。二、被告崔玉仕赔偿原告误工费2171.07元(80.41元×27天)。三、被告崔玉仕赔偿原告护理费964.92元(80.41元×12天)。四、被告崔玉仕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144元(12元×12天)。五、被告崔玉仕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六、被告崔玉仕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6791.2元(98960元+6128.8元+1702.4元)。七、被告崔玉仕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八、被告崔玉仕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九、被告崔玉仕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万元。上述一至九项共计金额159184.9元,被告崔玉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被告青岛泽林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原告负担218元,被告崔玉仕、青岛泽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林人民陪审员:王程程人民陪审员:赵翠翠

书记员:王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