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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胡占仁与于尊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即民初字第17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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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占仁,男,汉族,1959年7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于尊雷,男,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韩文良、魏大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占仁与被告于尊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占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周方杰

书记员:杨俊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