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梅香。委托代理人戎道志,系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荣君。被告王清智。委托代理人田荣君。(系被告王清智妻子)
原告尹梅香与被告田荣君、王清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被告田荣君、被告王清智的委托代理人田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梅香诉称,2011年5月,被告田荣君找我在她家的砖厂干活,月工资2000元。2012年8月20日我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最初还为我拿钱治疗,后期只同意一次性赔偿我2000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12321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594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人民币466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荣君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原告确实在我砖厂干活期间受伤,但具体原因我不知道,我认为原告是有意自己造成的伤害,且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对于误工费,原告只是一个临时工,其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因原告是在当地医院治疗,所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认为我与原告对此事故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清智辩称,同被告田荣君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梅香受雇于被告田荣君在沈阳市共赢空心砖厂从事推砖工作。2012年8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抬扶将要掉在地上的砖,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随即原告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示、中、环指末节软组织脱套伤、骨外露,住院治疗4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000元,被告田荣君另外垫付5800元。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经法定程序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尹梅香左手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沈阳市共赢空心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田荣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被告田荣君提供的工资条、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田荣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失,故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田荣君负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78.79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5天,均为二级护理,则护理费为3545.55元(78.79元×1人×45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亦无连续诊断及医嘱休息证明,本院按照被告提供的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733.33元计算,误工时间为45天,则误工费应为2600.10元(1733.33元÷30天×4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但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和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被告田荣君另外垫付的医疗费58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原告应自负1160元,该费用在被告田荣君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折抵。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清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荣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尹梅香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3545.55元、误工费2600.10元、残疾赔偿金16594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人民币33189.65元的80%,扣除被告田荣君垫付的医疗费1160元,即人民币2539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尹梅香负担97元,被告田荣君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皎
书记员:王丹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