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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薛祝喜与李瑞岗、高密市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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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薛祝喜,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奎杰,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主会梅,农民。被告李瑞岗。委托代理人吴明眉,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宝绪,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密市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萍,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忠,居民。被告王金玉,居民。

原告薛祝喜与被告李瑞岗、高密市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和建安)王建忠、王金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瑞岗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后,其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3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民辖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瑞岗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奎杰、主会梅、被告李瑞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媚、被告三和建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王建忠、王金玉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月17日对该二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奎杰、主会梅、被告李瑞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绪、被告三和建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忠、王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初,李瑞岗通过王金玉、王建中雇佣原告到高密市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工地外墙保温施工工作,工地在高密市仁和的惠达公寓,开发商为孚日地产。孚日地产将惠达公寓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高密市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密市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李瑞岗。2011年8月31日下午,原告正在工地的吊篮上工作,下班时天已经黑了,吊篮在二、三楼中间,从楼梯走漏了,不幸坠落在地上,造成原告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肋骨骨折、双肺破裂,原告随即被送进了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潍坊市脑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多次找上述被告要求进行赔偿,但被告迟迟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714.66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1450元,伤残赔偿金93402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2000元,赡养费252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36945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瑞岗辩称,原告的主张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我主体不适格,三和建安承包工程后,又包给了王建忠的,我不认识原告,也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如何受的伤我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三和建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单位是当时的开发商指定李瑞岗挂靠的,原告与三和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且我们并不认识原告,至于原告如何受伤的,我们也不清楚,我单位一直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被告王建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金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李瑞岗(乙方)与三和建安(甲方)签订“施工企业资质挂靠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高密市孚日惠达公寓6#、7#、8#、商业B、9#、10#、商业C楼工程地点:仁和镇孚日工业园西该工程为李瑞岗自主承揽孚日地产有限公司承建的孚日惠达公寓工程,因李瑞岗无施工资质,孚日地产指定李瑞岗挂靠在三和建安名下签订承包合同。本工程三和建安不收取李瑞岗任何费用,李瑞岗在该工程中所产生的任何责任与三和建安无关。李瑞岗必须根据国家施工规范、质量验收标准、质量等级评定标准及施工图纸和说明书要求,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本项目要求必须达到一次性质量验收合格,不得因施工质量问题给公司声誉造成负面影响。保修期内一切保修责任由李瑞岗负责,李瑞岗必须及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保修工作。李瑞岗为本工程的唯一受益人和唯一责任人,对施工安全负全部责任,必须认真组织管理,落实安全操作规范,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必须办理所属施工现场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若李瑞岗不按本合同为施工人员投保,则一切责任由李瑞岗自负。李瑞岗必须配合各种安全有效的防护设施,服从上级主管部门及公司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场人员人身安全,杜绝一切安全事故发生,施工中若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全部责任均由李瑞岗自行承担,与三和建安无关。若涉及法律规定需三和建安承担责任的,三和建安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向李瑞岗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李瑞岗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1年8月31日下午,薛祝喜在9#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收工时,其先于其他工友独自乘坐施工吊篮从楼上下行至二、三楼中间时,未再继续乘坐吊篮下行到地面,而是选择了从楼梯下楼。因当时楼梯尚未安装护栏,导致其从楼梯摔下坠地受伤。原告当庭提交证人殷某出庭作证,其证明事发当日下午六点多钟发现原告在9#楼楼梯下的地上躺着,估计是从楼梯上掉下来的,当时有王金玉、王金柱、闫守本、闫守洪在场。本院调取了高密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对王金玉的询问笔录。其认可薛祝喜是其老乡,薛祝喜到高密打工是其介绍过去的,在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就干了一天。事发当日收工时,薛祝喜先从楼上下来的,我们是后下来的。当我们下来走到地下室那个地方的时候,看到薛祝喜在地上哎呀、哎呀地吆喝,我们就把他送到了高密市人民医院。薛祝喜受伤后是其打电话通知的薛祝喜的家属。被告李瑞岗、三和建安质证认为,对受伤过程不清楚,证人证言都是听说的,不排除自伤、自残、或酒后受伤。对此主张,被告李瑞岗、三和建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被告李瑞岗、被告王建忠、被告王金玉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与李瑞岗和三和建安都是雇佣关系。是经王金玉、王建忠介绍去的,王金玉、王建忠是介绍人,王金玉、王建忠二人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瑞岗的主张为:“我只是把工程的一部分,其中的9#楼外墙保温工程包给王建忠,我给王建忠每平方米17元,王建忠再包给王金玉,每平方米14或者15元。我给王建忠提供脚手架,吊篮,其余的王建忠找谁干活我不管,当时口头说是20天干完,8月31日是第一天开始干,王建忠也没有干外墙的资质,我与王建忠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对此,被告李瑞岗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人殷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我们实际是从王金玉手中领工资。我们跟着王建忠干,王建忠跟着李瑞岗干。王金玉和我领着大家干活,原告干活平均分工资,王建忠是我们干活的老板,每月工资大约5000元。我们的报酬与王金玉谈。我们常年在外干活,干活一直是王金玉弄,王金玉与我们平分,不多挣。”。本院调取的王金玉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为:“我们跟着王建忠干,王建忠承包了胶州人姓李的保温活。当时是王建忠跟姓李的一块跟我们谈的工资,是包工活,每平方米14元。我们七个人干活,我领头。当时,我跟王金柱、殷某、闫守本、闫守洪等人在场。发生事故以后,工地上一共送了11000多元的医疗费。”。被告王建忠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为:“薛祝喜是我介绍到工地干活的。是跟王金玉干活。王金玉跟李瑞岗衔接活是我给介绍去的。别人都不走那个路,只有薛祝喜他自己走那个路,如果不走那个路就摔不着了。事发后给原告送了12000元”。事故发生后,薛祝喜被送至高密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薛祝喜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挫裂、胸腔积液、支气管感染。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1年9月9日出院,支出门诊CT费250元,住院医疗费11432.96元。原告认可住院期间被告李瑞岗、王建忠垫付医疗费10500元。2011年9月9日,薛祝喜转到潍坊市脑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蝶骨体及左颞乳突部骨折、枕骨骨折(左侧)双肺挫裂伤、肋骨骨折(左4-6根)、左侧面瘫等。住院治疗28天,于2011年10月7日出院,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6元,住院医疗费54032.38元。2011年10月7日原告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1年10月24日出院,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251.62元,住院医疗费27961.86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到潍坊市脑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479.80元。对此,原告提交门诊病例及门诊医疗费单据佐证。以上,原告共计花费95414.62元。原告还于2011年12月14日在莒县人民医院花费33元,对此,原告只提交了门诊单据3份,未提交门诊病例佐证。原告三次共计住院55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5天×30元/天)。2011年12月21日,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薛祝喜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经鉴定,薛祝喜的伤残程度属于八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2年1月6日,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薛祝喜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经鉴定,薛祝喜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被告李瑞岗、被告三和建安以鉴定结论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李瑞岗、三和建安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其常年在外打工,按城乡结合计算,八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93402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按16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9200元。对此其提交了薛家孟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薛祝喜受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由其妻主会梅、其子薛俊帅护理。原告主张主会梅和薛俊帅均系莒县小店同鑫瓦厂职工,主会梅工资80元/天,薛俊帅90元/天,护理52天,8月31日受伤到9月2日是被告派人护理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840元,出院后薛俊帅一人护理29天,护理费为261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1450元。对此,原告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薛祝喜的父亲薛彦阶,1934年出生,需抚养5年,原告母亲康喜俊,1930年出生,需抚养5年。原告父母均系农民,共生育七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29元(5901×10年÷7×30%)。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押金条、鉴定意见两份、鉴定费单据、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莒县小店同鑫瓦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薛祝喜所在村委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被告李瑞岗、被告三和建安提交的挂靠合同书,本院调取的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资质挂靠合同书由被告李瑞岗与被告三和建安签订,原告薛祝喜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干活受伤。被告李瑞岗作为自然人,无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三和建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瑞岗施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和建安主张该工程系由孚日地产有限公司指定让无资质的李瑞岗挂靠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三和建安可另案处理。被告李瑞岗主张其将涉案的9#楼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建忠,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派出所在第一时间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李瑞岗将涉案的9#楼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建忠。被告王建忠作为自然人,亦无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李瑞岗再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建忠施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李瑞岗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王建忠与王金玉的关系,薛祝喜未明确说明,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薛祝喜是被告王建忠所雇用,王金玉亦系王建忠雇佣。原告薛祝喜作为雇工,其行为受雇主的指使,作为雇主的王建忠应当对薛祝喜因受伤而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该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第一天,收工时其应乘坐吊篮按照相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安全下降到地面,其擅自在二、三楼间脱离吊篮而走楼梯,其应预料到尚未交工的楼梯未安装护栏扶手,其单独行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导致坠落楼梯摔伤,其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事发经过,其承担自身损失的10%较妥。在原告薛祝喜的损失方面。原告主张的莒县人民医院门诊的花费,因未提交该院门诊病例佐证,对此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规定,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与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虽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但该两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被告未重新申请鉴定,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是其受伤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从原籍来高密市打工,在事发工地工作仅仅一天,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6676元(9446元/年×20年×30%)。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在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其误工费可以根据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为3105.53(9446元/年÷365天×120天)。原告需护理12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1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2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入伤残赔偿金56676元中为59205元。原告虽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参考本案事发经过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对于被告李瑞岗、王建忠的垫付款10500元,均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41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3105.53元,护理费11450元,伤残赔偿金5920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232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17232.52元(172325.15元×10%),被告王建忠赔偿原告152592.63元(172325.15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垫付款10500元)。被告三和建安、被告李瑞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和建安、被告李瑞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根据各自的责任另行向被告王建忠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忠赔偿原告薛祝喜15259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瑞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原告负担1525元,由被告高密市三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李瑞岗、被告王建忠负担3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光溪审判员:孙锴审判员:马江波

书记员:李文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