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益连。被告:龙游县湖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童祖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波。
原告郑建国与被告龙游县湖镇初级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邵益连、被告龙游县湖镇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将被告校园范围内51棵水杉梧桐树消顶。在消顶时原告不慎从三米高的树上坠落受伤。当即送龙游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胸T1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腰1、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经伤残鉴定为“二级伤残”,需二级护理依赖。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用50519.48元、护理费11300元、误工费1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235278元、鉴定费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定残后护理费221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9.5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593908.4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湖镇初中校园水杉打树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3、龙游县湖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已支付了25000元。4、龙游骨伤专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发票复印件一份、门诊发票11份、收据4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摔伤致胸T1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腰1、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共花费医药费84431.48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33912元。5、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两级伤残、需两级护理依赖。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60元。
被告龙游县湖镇初级中学答辩称,原告诉称在被告指示下是不事实的,实际是被告将业务承包给原告等,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是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且事情发生后,被告本着人道主义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进行慰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5、6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第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包合同恰证明了双方是承揽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第3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调解协议书中的25000是作为慰问金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原来写的名字有更改,由郑国祥改为郑建国,住院发票是复印件且有新型农村合作社的章,说明原告的损失应该扣除报销的部分,且新型农村合作社报销的是疾病类的,由第三方造成的是不赔偿的,但原告拿去报销证明原告不需要被告赔偿,骨伤专科医院的门诊发票也有新型农村合作社的章,富阳的这份门诊发票应该提供相应的门诊记录,马报桥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原来写的名字有更改,由郑国祥改为郑建国问题,可以由住院用药清单、发票等证明龙游县医院门诊病历是原告的病历,应予认定。对于富阳的门诊发票因没有门诊记录及马报桥村门诊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已报销医药费的请求,系自由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并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原告郑建国及李银根与被告龙游县湖镇初级中学签订湖镇初中校园水杉打树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龙游县湖镇初中将校内水杉48棵、梧桐树3棵承包给乙方郑建国及李银根打顶,打下的树顶和行政楼后的一棵水杉作为乙方的打顶工资,另不支付任何费用,且约定如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负一切后果责任,甲方概不负责。2012年1月12日原告在打树顶的时候不慎从约三米高的树上坠落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胸T1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腰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扣除报销后共花费医药费用50519.48元。后经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需二级护理依赖。伤后误工期限为226日,护理日期为226日。花费鉴定费166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陈银花,系原告的母亲,1936年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6319.6元、护理费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7148元、伤残赔偿金256977元、鉴定费1660元、定残后护理费221584元、共计544709.1元。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龙游县湖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约定被告暂付25000元给原告郑建国,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判定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支付的25000元应扣回。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校园树木打顶业务,打下的树顶和行政楼后的一棵水杉作为原告的打顶工资,另不支付任何费用,且约定如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由原告负一切后果责任,甲方概不负责原。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看,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本案中的双方虽为承揽关系,但原告从事的这项工作系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不是专门从事高空作业人,被告选任原告从事这项工作不当,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裁量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游县湖镇初级中学赔偿原告郑建国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定残后护理费共计163412.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余款138412.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4元,由原告郑建国负担7000元;由被告龙游县湖镇初级中学负担313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4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柏良审判员:吴志源人民陪审员:徐丽
代书记员:刘秀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