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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闫志恒执行案裁定书

(2012)莱阳执异字第27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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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倪学伟,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城南村。申请执行人:闫志恒,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倪学胜,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赵风雷,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执行原告闫志恒与被告倪学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倪学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院以(2012)莱阳执字第27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城南村村民公寓楼2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的住宅房一套,是案外人于2009年3月13日出资144000元购买的,其所有权属于案外人,不归本案被执行人倪学胜所有,请求解除查封措施。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的(2012)莱阳城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倪学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0848.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告到期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莱阳执字第27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倪学胜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城南村村民公寓楼2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的住宅房一套。案外人于2013年6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提供了交款人为倪学卫的村集体收款收据一张、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城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查封房屋归其所有。另查明,该查封房屋无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院以(2012)莱阳执字第27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倪学胜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城南村村民公寓楼2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的住宅房一套,因无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案外人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倪学伟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高飞

书记员:姜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