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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王魁先诉被告安阳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军亮、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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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魁先,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法定代表人牛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志国,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伟,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被告王军亮,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化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牛顺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魁先诉被告安阳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军亮、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生、被告宏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告王军亮,被告洹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魁先诉称,2012年2月11日,经王小柱、李天中介绍,原告到被告宏大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尚品丽园3#楼工地,在被告王军亮的指挥管理下工作,王军亮系尚品丽园3#楼工地二次结构工序的包工头,2012年2月19日13时许,原告午饭后,趁下午上班前的时间,在修锤子把时,被电锯将原告左手拇指、中指锯伤,原告在安阳市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工作场所从事预备性工作时,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92.84元、误工费13283.20元(83.02元/天×160天)、护理费(61.47元/天×13天×2人=1598.22元+61.47元/天×87天=53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6604.03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8639.90元(4319.95元/年×40%×5年)、儿子5183.94元(4319.95元/年×40%×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20578.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宏大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人身损害法律关系,我公司发包的尚品丽园3#楼后续工程由被告洹北建筑公司承建,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王军亮辩称,我是工地上的指挥人员,指挥的是王小柱,原告是否在工地上受伤,我也不知情。被告洹北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承包了尚品丽园3#楼建筑工程,并将二次结构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刘太阳,刘太阳承包工地所需施工人员完全由刘太阳自主决定,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即使刘太阳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与刘太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宏大房地产公司与洹北建筑公司签订尚品丽园3#楼后续施工承包协议,发包人:安阳市宏大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人: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宏大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洹北建筑公司后,原告王魁先在被告洹北建筑公司承包的尚品丽园3#楼后续施工工地上作业受伤,被告洹北建筑公司称将工程转包给刘太阳,并提交协议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王魁先于2012年2月19日至3月2日在安阳市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手拇、中指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术后一个月拔除克氏针、去除石膏外固定,加强营养,定时复查。支付医疗费9267.84元。2012年7月28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魁先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洹北建筑公司对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依据不足,伤残等级过高。2012年10月25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洹北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答复,仍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王魁先有被扶养人儿子王志洋曾用名王辰龙,2000年4月1日出生;父亲王汝志,1925年3月4日出生,原告王魁先及王汝志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汝志有子女5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献柱、李天忠证人证言、安阳市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户口薄、照片、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答复、鉴定费票据,被告宏大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尚品丽园3#楼后续施工承包协议,被告洹北建筑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宏大房地产公司与洹北建筑公司签订尚品丽园3#楼后续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宏大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洹北建筑公司,原告王魁先在尚品丽园3#楼后续施工工地上作业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魁先要求被告宏大房地产公司、王军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该工程已由被告宏大房地产公司承包给被告洹北建筑公司施工,事故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魁先未能提供其作业受伤时系为两被告提供劳务的证据,故要求被告宏大房地产公司、王军亮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虽被告洹北建筑公司提供了与刘太阳的承包合同,但未能提供刘太阳的详细情况,本院无法通知刘太阳到庭查明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根据建筑施工行业的现状,原告王魁先对受雇作业中受伤已尽到举证责任,被告洹北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施工方,在对原告王魁先赔偿后可对其他责任主体依法进行追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0192.84元过高,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9267.8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283.20元(83.02元/天×160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6946.11元(61.47元/天×13天×2人=1598.22元+61.47元/天×87天=5347.89元)过高,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73.30元(22438元/年÷365天×5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6604.03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王汝志8639.90元(4319.95元/年×5年×40%)、其子王志洋5183.94元(4319.95元/年×6年×40%÷2人)过高,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9744.16元(52832.24元(6604.03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汝志1727.98元(4319.95元/年×5年×40%÷5人)、王志洋5183.94元(4319.95元/年×6年×40%÷2人)]。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6608.50元,原告王魁先在作业中操作不当,存在过错,应存在30%的责任,被告洹北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魁先经济损失6062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0625.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魁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0625.95元;二、驳回原告王魁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原告王魁先负担895元,被告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审判员:薛蓉审判员:祝昉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