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国珍,农民。被告路金伟,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国珍与被告路金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国珍于2013年2月28日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国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杨国珍负担。
审判员:葛志国
书记员:王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