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春林。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震香,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宏福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陈九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艾震香,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晨。被告阮镜棠。
原告唐春林与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宏福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粮旭,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震香,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宏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艾震香、孔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镜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阮镜棠承包了位于郑东新区的郑州永和伯爵国际酒店的装饰工程,其雇佣原告在工地从事电工、木工工作。同年5月17日,原告加班搬运石膏板时,腿部被压伤,后被送往黄河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宏福分公司将工程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阮镜棠,而其是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20345元。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宏福分公司辩称,被告宏福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阮镜棠,阮镜棠将工程分包给了夏海奇,夏海奇再次分包给了夏某,夏某雇佣工人干活,夏某是承担雇主责任的主体。在原告将《工伤认定申请书》送达被告之前,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更不知其受伤,双方之间既未形成雇佣关系也未形成劳务关系,不能证明二被告要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与施工队即雇主夏某之间已经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夏某赔偿了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因此,在被告与雇主履行完赔偿协议后,原告无权再向其他人主张赔偿,被告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阮镜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郑州永和伯爵国际酒店曾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宏福分公司,该公司又以清工形式将酒店1-3层公共大堂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阮镜棠。2011年2月,被告阮镜棠雇佣原告唐春林在工地从事电工、木工工作。同年5月17日,原告在一层大堂加班搬运石膏板工作时,腿部被倒下的石膏板压伤,导致大腿及膝盖两处骨折。后原告唐春林被送往黄河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553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6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庭审时,原告申请的证人徐某、倪某、夏某出庭作证称,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宏福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郑州永和伯爵国际酒店装饰工程分包给阮镜棠,阮镜棠雇佣徐某、倪某、唐春林等人干活,阮镜棠让夏某负责现场施工的管理。夏某称阮镜棠将钱打给自己,自己再给徐某、倪某、唐春林等人发工资。2011年5月17日,徐某、倪某、唐春林在工地干活时,唐春林被石膏板砸伤。事故发生后,阮镜棠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及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的基本工资等共计9万元,其中医疗费5万元。阮镜棠将该款项打给夏某,再由夏某支付给唐春林,起诉时该笔款项未扣除。原告受伤后,曾于2011年11月27日向被告宏福分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伤残评定事宜。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帐表显示,阮镜棠与夏海奇于2011年11月19日对永和伯爵酒店装修项目的有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另查明,原告婚后育有一子名唐俊,1986年12月5日出生;母亲王某,1938年4月23日出生,王某除唐春林为外无其他子女,一直以来由原告唐春林扶养。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职业为粮农,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表显示,被告宏福公司是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宏福分公司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一份,要求追加夏某、夏海奇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一份、工程洽商记录一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一组、工资表及考勤表各一份、证人证言三份、工商登记信息表两份、医疗费发票一组、住院病历一份、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户口本一份,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工程款帐表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484元。被告质证认为2012年5月22、23、24日乘车人为“时龙根”的交通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为治疗腿伤而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唐春林跟随以被告阮镜棠为工头的施工队干活,以自己的技能提供劳务并从阮镜棠处获取报酬,二人之间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故阮镜棠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宏福公司辩称阮镜棠将该工程分包给夏海奇,夏海奇又将工程分包给夏某,夏某雇佣了原告进行施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及施工现场签证单只显示施工单位为阮镜棠班组,而夏某只是作为班组代表在单据上签字确认,且夏某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庭对有关人员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说明,故不能因此认定夏某是唐春林的雇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夏某平时给唐春林等人发工资均是由阮镜棠将钱打入夏某卡中,夏某再给工人发工资,故本院认为夏某只是工程施工现场的小组负责人,其与原告唐春林、徐成向、倪某等人均受阮镜棠领导,并从阮镜棠处领取工资;综上,阮镜棠才是本案原告唐春林的实际雇主,被告宏福分公司称夏某为唐春林雇主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福分公司庭后要求追加夏某、夏海奇参加诉讼的申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准许追加,有关人员之间如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宏福分公司将郑州永和伯爵国际酒店1-3层公共大堂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队施工,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宏福分公司系分公司,依法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5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1.5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0元、鉴定费7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37064.4元,自2011年5月17日计算至2012年6月23日(92.2元/天)。被告质证称对误工标准和计算时间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工资标准21851元/年,计算13.4个月,该项费用应为2440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484、住宿费20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乘车人为“时龙根”的交通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为治疗腿伤而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对上述费用酌定为18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该项费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费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年龄、家庭状况、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该项诉讼请求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5596.5元,残疾器具费1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以及器具费的票据,故原告的该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83666.8元,扣除庭前阮镜棠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工资等共计9万元,下余93666.8元,应由被告阮镜棠赔偿原告。鉴于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宏福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阮镜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镜棠赔偿原告唐春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李建涛审判员:梁珍代理审判员:孔瑛
书记员:穆婧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