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庆汉。委托代理人李瑞丽,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付民。委托代理人孙丽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芹。
原告赵庆汉与被告沈付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汉委托代理人李瑞丽,被告沈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芳、李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建筑工程个体承包户,原告系其工人。2012年4月份,被告承包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庄村秦四家的房屋加盖工程,2012年7月1日,原告到工地四层施工时乘坐被告提供的升降设备,因升降设备老化,且被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升降设备突然滑落,原告从高空坠落地面,造成原告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当场昏迷。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056.1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时的意外受伤,原告自身是有一定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救治,并提供护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愿意按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5天,即赔偿原告误工费3500元;原告其他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李某甲、梁某的证言、郑州市中心医院急救病历、诊断证明一套,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2年7月1日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第二组证据: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到郑州市中心医院复查病情,并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2天;第三组证据: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费用日清单和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089.1元;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发票36张,证明原告及其家属支出医疗费614元;第五组证据:郑州豫新发展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份、文留云和赵海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海英、文留云请假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5300元。原告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李某乙发表了如下证言:“赵庆汉出事的时候,我不在工地上,听其他工友说,2012年7月1日,赵庆汉在给沈付民干活时,因吊葫芦螺丝松动,赵庆汉摔了下来,之后就昏迷不醒。赵庆汉被救护车拉走之后,老板说自己忙就没让赵庆汉住院。赵庆汉在工地干活时,一天的工资是14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李某乙的证言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6日高新区南流村刘红旭卫生所农村医疗卫生所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此卫生所花费医疗费446元;2.2012年12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刘国正的诊所治疗肋骨支出670元;3.2012年12月23日证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南流村张怀义的骨科诊所支出医疗费700元;4.2012年7月7日收据和手写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出餐费1108元;5.手写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出营养费用262元。原告赵庆汉对被告沈付民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证据原件;对证据2、证据3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为原告支出的费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没有月收入证明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对赵庆汉系沈富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陈述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3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证据5的内容缺乏客观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被告的雇员,2012年7月1日,因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在粉刷外墙的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第9、10肋骨骨折;2.腰椎、骨盆未见明显骨折;3.右股骨颈囊状透亮影及斑片状高密度影;4.腰4-骶1椎间盘损害。原告当天支出医疗费178元,未住院治疗。2012年7月30日,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X-线检查,被诊断为左侧第5、9、10肋骨骨折,原告支出检查费70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左胸第9、10肋骨骨折,2012年8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14.1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业,被告同意按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062.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武警总队河南医院住院治疗1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2天,原告请求营养费120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受伤,于2012年8月25日治疗结束,其误工期为56天,按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工平均工资2185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3352元。5、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左侧肋骨骨折,本院酌定原告2012年7月1日受伤后至2012年8月25日治疗结束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79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第5、9、10肋骨骨折骨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根据原告的受伤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经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9986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付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庆汉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二、驳回原告赵庆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赵庆汉负担一百零六元,由被告沈付民负担一百零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花显
书记员:王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