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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华堂与徐庭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6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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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华堂(身份证号码4130211967********)。委托代理人朱新平(身份证号码4130221962********),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庭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53********)。委托代理人严淼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堂诉被告徐庭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娓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堂及委托代理人朱新平、被告徐庭生及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堂诉称:2011年5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家平房顶上施工时,被滑塌下去的塑钢板摔出去而受伤。被告叫黄新明、程树娥将原告送至萧山区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支付2000元作为抢救费用。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但被告在又支付了500元后就不再理会原告。原告在无力缴纳中医院手术费用且病情不容耽搁的情况下,无奈转院至廉价的洛阳回族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病情稳定后又联系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40.06元,误工费53596.44元(35731元÷12个月×18个月)、护理费17865.48元(2977.58元/月×6个月)、交通费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住宿费14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7307.98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医药费,尚需支付164807.98元。

被告徐庭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2011年5月7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家进行围墙加高施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并非提供劳务的雇员雇主关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与其雇工将施工时所站立的泡沫塑钢板的其中一颗镙丝钳去,造成另一颗镙丝无法承受二人重量而滑塌,原告的雇工跌下去时正好踏在原告胯部而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当时已通知原告泡沫塑钢板由被告去买套筒板手来拆,让原告与其雇工不要乱弄。但原告及其雇工不听,仍盲目蛮干,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认为应为以下几项:医疗费22840.06元、误工费9800元(98元/天×100天)、护理费2940元(9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十级伤残赔偿金261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69319.06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华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黄新明、王守付、方桂贤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的事实。2.洛阳市回族医院出院证明2份,欲证明误工时间。3.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伤残等级。4.交通费发票若干,欲证明交通费用。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若干,欲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6.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欲证明李华堂在城镇居住,应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7.徐永金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徐永金家居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只证明当天发生事故的事实,并未证实是雇佣关系。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恢复功能和误工时间是两回事,不能证实误工时间。对证据3结论中说被雇佣劳动时受伤有异议,对残疾等级无异议。证据4部分票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具体金额认可1000元。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张证明内容系同一人书写,社区名称写错,原告是否居住应以当地派出所的暂住证为准。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7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系客观真实,但仅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不足以证明误工时间。证据3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部分票据明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内容系原告代理人自行书写,落款无社区经办人员签名,且与原告在庭后提交的两社区重新开具的证明相比较,内容有明显矛盾,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对该证据亦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徐庭生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7日,原告在为被告家进行围墙加高施工时,原告与另一施工人员一同站立在围墙边的一块泡沫塑钢板上对塑钢板进行拆卸,拆卸过程中塑钢板因固定螺丝断裂而滑塌,致使原告从高处跌落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叫人将原告送至萧山区中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外科颈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后转院至洛阳市回族医院进行手术及后续治疗,先后三次住院共35天,支出医疗费用共22840.06元。后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当事人陈述中所反映的被告告之原告慢慢做,待其购买扳手来后再拆除塑钢板等过程分析,被告对原告的劳务活动进行着监督、控制并提供工具,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应对原告伤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自述长期从事砌墙等建筑工作,应当对案涉劳务活动具有一定经验,且即便从常人的角度,亦应当对站立在泡沫塑钢板上对该承受施工人员重量的塑钢板进行拆除作业而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危险性有合理的预见,但原告未在施工过程中履行谨慎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由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经常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地系城镇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伤后合理的物质性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2840.0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一般为两个月左右,被告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本院予以准许,认定误工费为9800元(98元/天×100天);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个月,认定护理费为17865.5元(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原告主张按26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十级伤残赔偿金26142元(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20年×10%);交通费,本院结合被告意见,酌情认定1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79627.56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70%。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其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损害,结合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庭生赔偿李华堂伤后物质性损失79627.56元的70%计55739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尚需支付532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华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李华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徐庭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由李华堂负担1170元,徐庭生负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施娓玮

书记员:俞维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