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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答某某诉被告常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灞民初字第00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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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常某。

原告答某某诉被告常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自己与丈夫一直居住在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楼某单元某号房屋内,丈夫去世后被告强行住进该房屋,并与自己产生矛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是原告唯一的儿子,原告生我就要管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现被告居住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楼某单元某号之房屋系原告及其夫共同购买,原告之夫去世后该房屋经本院(201某)灞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201某)灞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楼某单元某号房屋归答某某所有,既答某某对上述房屋有合法居住使用的权利,常某在未经答某某准许的情况下无权居住使用该房屋。故答XX要求常某停止侵权,从该房屋搬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楼单元号房屋内搬离。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额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明代理审判员:王新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书记员:袁莉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