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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郭稳林与谢艮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灞民初字第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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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稳林。委托代理人冯胜利,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郭松林,男,194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谢艮贺,又名谢根和。委托代理人王志新。

原告郭稳林诉被告谢艮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稳林诉称,原、被告房屋相邻,原告之父郭文光于1951年11月5日经西安市郊区土地房产所登记,原告之房屋属其父亲所建,2009年12月14日晚被告用挖掘机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并自行在此宅基地为自己建房,原告当天早上发现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应经民事诉讼,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告房屋40平方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艮贺辩称,被告并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在1994年经过村委会另行划拨宅基,并承诺1年内拆除旧房,现已将近20年原告未进行拆除,其旧房年久失修已经倒塌,该宅基地经过被告向村委会申请已经划拨给被告,被告在自己宅基上建房并未侵犯原告权利,施工时原告老房已经倒塌形成垃圾,被告对该垃圾进行了清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郭文光与被告之父谢生毕早年东西为邻,郭文光居西,谢生毕居东。1951年11月,双方均登记西安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郭文光户名下登记三人,为郭文光夫妇及郭文光母亲。原告郭稳林八岁时,户籍转随其叔父郭文义,由郭文义收养,随郭文义在别处居住生活。至原告郭稳林十七、八岁时,又随另一叔父郭文彦生活,居住于郭文光登记的宅基处,1994年郭文彦去世,1995年郭稳林在其所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老人仓村申请宅基地,经该村委会在别处向其另行划拨,郭稳林在新宅基建造房屋居住生活。原郭文光宅基及房屋一直空闲。1995年被告谢艮贺向老人仓村申请将原郭文光名下空闲宅基地划拨归其使用,该村委会同意并收取被告500元庄基款。后该村委会通知原告新宅建好后,限期自行拆除旧宅,但原告并未自行拆除。2009年12月被告谢艮贺开始在该宅基上建造房屋,并将原有建筑物自行清理。2009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恢复原有房屋价值1万元。另查,原告郭稳林生父郭文光生养死葬均由郭稳林其他兄弟照顾,郭稳林并未参与。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权利之宅基地及房屋,依其提交的合法有效的土地房屋所有证登记证明,可确定早年登记在其生父名下。在原告年幼时,已形成与其叔父的收养关系,接近成年时又与其他叔父共同生活,其生父的生养死葬其本人均未参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确立而消除。故原告继承其生父遗产的权利予以消除,而原告在其生父生前未进行扶养,亦不能依据相关继承法律分得适当遗产,故对于原登记于原告生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原告并未通过继承而获得权利。故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稳林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全额退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桂枝代理审判员:杨扬代理审判员:胡军卫

书记员:李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