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彩玲,无业。委托代理人孔英,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被告李学民。委托代理人拓彩艳,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雷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彩玲诉被告李学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彩玲诉称,其原系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黄邓村三组村民,1987年在其祖遗宅基地上建造平房三间,瓦房二间,自己使用。1986年原告随夫将户籍转为居民户口。1994年被告之母再婚后因无房屋居住,暂住原告家,原告同意后被告之母一直居住。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回老家时发现房屋现由被告居住,故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原告老家中搬出。
被告李学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房屋由原告丈夫与被告通过书面协议进行买卖,房屋现属被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彩玲之夫孔祥华与被告李学民系舅甥关系。原告原系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黄邓村三组村民,在该村组享有宅基地,该宅基地原为孔祥华祖遗宅基地,后确定在原告名下。孔祥华早年即为居民户籍,1986年原告随丈夫亦将户籍转为居民。之后原告家在原黄邓村三组宅基地上建造平方三间、瓦房三间,其中瓦房中间一间为通道。上世纪90年代初,被告之母孔玉芳、被告及家人开始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原告家再未在该地居住生活。2005年10月孔玉芳去世,现被告及其妻子、儿子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多年来原告一直未提出要求被告家腾房。2009年初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向被告表示愿意给对方1万余元,被告拒绝。2009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提交证据:1、2000年4月14日继承产权承诺书一份,其上有孔祥华签字及印章,用于证实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其上记载“孔祥华自愿将黄邓村房子(南临平娃、北临忠孝),东西四分地庄子,有三间平房,三间瓦房,全部给自己亲外甥李学民,李学民永远继承房产权居住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其认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孔祥华无权单独处分。原、被告均认可孔祥华本人现因脑出血后遗症,不能行走、书写、对话。2、2000年4月14日继承房产承诺书一份,有孔祥华及中间证明人胡怀信签名,用于证实该房屋已经卖与被告,被告已经向原告丈夫交付10000元。其上记载“我孔祥华经慎重考虑愿将我现居住的房子(南临平娃、北临忠孝)东西庄子共四分地庄子上现盖有三间平房和三间瓦房现全部给我的亲外甥李学民(李学民已交付壹万元现金)当时已说明以上房产及庄基永远由李学民继承,李学民有居住(永久)权和转卖权,任何人不得滋事干涉”。原告对此证据意见同前。胡怀信于2009年4月去世。3、署名黄邓村六组组长陈利平及刘伙伙、苏万平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孔祥华将房屋永久居住权、房屋产权授予李学民,李学民自1991年起居住至今。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以上证人均未出庭。4、被告代理人与刘伙伙谈话笔录一份,与邻居刘敏谈话笔录一份,用于证实孔祥华将房屋卖与李学民的事实,以及被告在此居住十余年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证人均未出庭。5、署名李凤云、李某证明一份,此两人系被告姐姐,用于证明2009年原告曾想要回房屋,退还被告1万元及利息,被告不同意。证人李某出庭做证。原告对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提交的证据继承产权承诺书及继承房产承诺书分别有孔祥华、胡怀信签名捺印,原告虽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不申请鉴定且无任何反证,故以上两份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协议虽写有继承字样,从双方交付以及交易的实际情况可分析出被告与原告之夫孔祥华之间实系买卖关系。本案涉及的原告家早年在祖遗宅基上建造的房屋,虽该房产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之夫孔祥华与被告的两份协议中亦无原告签名,但是原告之夫作为家庭主要成员与被告就房产交易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且在此后被告在诉争之房产中居住达近二十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对此事实的默认,且被告当时购买诉争之房产为10000元,该交易价格据当时情况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该房屋中搬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彩玲要求被告李学民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黄邓村老房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蓉代理审判员:杨扬代理审判员:胡军卫
书记员:李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