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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海安县丰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韩益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安开民初字第1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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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海安县丰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法定代表人许本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林,东台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维仁,南通市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益干,男,1967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安县丰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诉被告韩益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林、丁维仁,被告韩益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公司诉称:原告位于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十三组货场码头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自2013年5月以来一直遭受被告的非法干扰。2013年5月5日、10日下午直至现在,被告连续强占原告的生产经营场地,用铁锹等将原告经营场地的门窗玻璃砸碎,封锁原告的场地。原告不断报警,但仍然毫无效果。被告已向法院起诉,主张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存在货场码头合伙经营关系,但法院至今未裁判。原告认为,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无可厚非,其主张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应尊重法院裁判,但无论如何不可以侵害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其连续不断的阻挠行为明显构成严重侵权。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法阻挠,排除被告对原告生产、经营秩序的妨害。

被告韩益干辩称:原告不是海安镇凤山村**码头及货场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妨害,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丰源公司设立于2000年7月3日。2000年,丰源公司与海安县海园综合厂签订协议,约定海安县海园综合厂将坐落于海安镇河滨东路129号房屋5间出租给丰源公司作经营场所,租赁时间暂定5年,从2000年6月20日起至2005年6月20日止……。2013年7月11日,海安县交通运输局向丰源公司核发了港口经营许可证,准予从事下列业务:货物装卸、仓储服务。2013年10月11日,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丰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为货物装卸、仓储服务,一般经营项目为煤炭、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等。2013年7月16日,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所证明,证明丰源公司位于海安镇凤山村十三组的房屋8间、建筑面积350平方米,产权属丰源公司所有……。该证明存于丰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2010年7月28日,丰源公司与海安镇宁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宁海街道)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宁海街道将位于海安镇凤山村十三组约13.12亩的土地租赁给丰源公司,期限暂定5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以分红方式交纳,每亩3000元……。许本满代表丰源公司与宁海街道签署了该协议,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为该协议见证。2013年5月5日,供销汽修厂(位于凤山村**)许本暖报警称此处有人闹事。接警后,海安县公安局城北中心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北派出所)派员处警,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查系许本满与韩益干是合伙人,双方因账目问题发生争执,经调处,双方保证不缠事,账目问题协商解决。2013年5月10日,案外人陈日春报警称,凤山村十三组丰源砂石场有人闹事。城北派出所出警,处警警员经了解,系韩益干与许本满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经民警现场调处,双方表示将通过法院解决。2013年9月2日,韩益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十三组货场及码头系其与许本满合伙经营。本院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许本满否认其与韩益干之间系合伙关系。2013年12月17日,韩益干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并告知了许本满。2013年10月27日,许本暖报警称韩益干为办码头的事情在丰源公司闹事。接警后,城北派出所警员迅速赶赴现场,经了解系许本满与韩益干因之前合伙再次引发纠纷,民警建议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2013年10月28日,许本芳报警称有人在海安镇丹凤村七组许本元家里打架。城北派出所民警现场了解,系许本满与韩益干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引发纠纷,后以民事纠纷调处。2013年10月29日,许本暖报警称有人在丰源公司内闹事。城北派出所民警现场了解,当天早晨,韩益干称其与许本满有经济纠纷,将汽车停在磅秤前不让过磅。因许本满人在外地,民警建议许本满回来后与韩益干协商处理。2013年11月1日,一崔姓男性报警称有人在丰源公司码头闹事。城北派出所民警了解原因,仍系许本满与韩益干之间的经济纠纷,建议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2013年11月10日,许本暖报警称有人在丰源公司内打架。城北派出所民警证实,韩益干在丰源公司内阻止码头塔吊工作,与许本满之子许晋榕发生纠缠、相互殴打。因情节较轻,处警人员进行简易治安纠纷调处,并约请双方于次日9时至城北派出所调处中心,但双方均未赴约。2013年11月15日,一许姓男姓报警称凤山村十三组煤炭码头有人浇汽油准备放火。城北派出所民警现场了解,系韩益干将汽油倒在煤炭码头宿舍前面地上,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处警民警报立治安案件查处。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海安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城北调处站(以下简称调处站)调取了许本满提供给该站的证明,该证明落款时间2013年2月8日,内容为:海安县丰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十三组使用土地、建设码头、货场等所有设施由许本满个人以海安县丰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长期使用、经营和享受包括政府土地回收、拆迁、补偿等。海安县丰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不收任何费用。在生产过程当中一切安全、往来和经济纠纷的责任与海安县丰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贲有富等4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韩益干与许本满二人共同出资经营煤炭。因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即便证人证言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本案实体处理亦无根本影响,故本院暂未予准许。庭审中,被告韩益干承认拿走了装载机的零部件、在案涉货场、码头倒汽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丰源公司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证、丰源公司与宁海街道签订的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被告提供的丰源公司工商登记住址证明、海安镇人民政府证明、许本满提供给调处站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丰源公司根据其与宁海街道签订的租赁协议,享有承租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场所与许本满纠缠,不仅如此,被告还将汽车停放在丰源公司地磅上、拿走装载机的零部件,干扰了丰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将汽油泼洒在丰源公司码头的宿舍前,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显然构成侵权,依照法律规定,丰源公司要求有权请求韩益干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无论韩益干与许本满之间是否存在因合伙导致的经济纠纷,韩益干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丰源公司的正常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益干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安县丰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侵害,不得妨害原告海安县丰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韩益干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

审判员:刘春华

书记员:常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