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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荆某某与临猗县角杯乡西齐永村委会、角杯乡西齐永村第三居民组、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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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荆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临猗县角杯乡西齐永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毋笃猛,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角杯乡西齐永村第三居民组。代表人毋安民,该组组长。被告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会珍,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荆某某与被告临猗县角杯乡西齐永村委会、角杯乡西齐永村第三居民组、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荆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荆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上官国峰审判员:谢海涛人民陪审员:陈永平

书记员:武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