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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金成哲与于明亮排除妨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磐民一初字第9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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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成哲。委托代理人张秀英,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明亮。委托代理人李志宝。

原告金成哲诉被告于明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英,被告于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成哲诉称,2006年6月,原告在磐石市石咀者镇中心街购置一处砖混结构营业门市房。该门市房在整栋楼第一家且临街,与被告于明亮的个体美发屋相邻。2008年被告为经营方便未经原告同意,即在原告门市房外墙订了膨胀螺丝、三角铁等安装了钢板房,现因被告安装的钢板房遮挡了原告的墙体,致使日照不充分,室内温度收到严重影响,被遮挡的墙体内厨房生活备品常被冻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拆除其钢板房,排除妨害均被拒绝,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采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于明亮辩称,被告在原告的墙体上搭建门斗的事实存在,但并未侵害原告的采光权,更不存在原告的厨房备品被冻坏的事实。被告曾找原告协商此事,并同意给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但原告要求太高,没能达成协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该门市房是原告自有产权的房屋;【2】照片一组五张,证明被告搭建的门斗给原告生活造成影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自己绘制的草图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的门斗不遮光的事实。经与原告质证,原告对该草图的显示出的被告门斗的方位、结构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自绘的草图虽然能客观显示出原被告房屋的方位、结构,但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于2006年6月在磐石市石咀者镇中心街购置一处砖混结构营业门市房。该房与被告于明亮的个体美发屋相邻。2009年10月被告为自家经营方便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自家门前与原告门市房外墙自建门斗一处,此门斗与原告门市房的外墙相连接。被告建此门斗时,原告外出打工并不知情。2012年原告发现此事后,曾找被告让其拆除,并就此门斗给原告经济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连接原告墙体的门斗。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因建筑物利用关系而产生的排除妨害纠纷,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建筑物影响其采光的证据,但被告的建筑物连接在原告的墙体上的事实存在,被告的此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房屋自物权的侵害,在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此纠纷的前提下,被告只能拆除,使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但考虑季节关系,拆除时间可适当延至能施工时为宜。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明亮于2013年5月1日前将搭建在原告金成哲房屋外墙上的建筑物(门斗)拆除,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于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智

书记员:李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