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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江山市永顺机电有限公司、江山市永顺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庸树排除妨害纠纷一与赵庸树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衢江民重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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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山市永顺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波。被告:赵庸树。

原告江山市永顺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庸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在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衢江民初字第143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江山市

永顺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江山市永顺机电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裁定:“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2011)衢江民初字第1432号判决;二、发回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予以重新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赵庸树向本院民二庭起诉江山市永顺机电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萍、江波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作出 (2012)衢江民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2012年5月25日,江山市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2012)衢江商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解散江山市永顺机电有限公司”,江山市永顺机电有限公司、江波、江萍不服该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0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衢商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案件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原告江山市永顺机电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

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予以解散,故本院认为原告江山市永顺机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已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在本案中的起诉已不符合法定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山市永顺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江山市永顺机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巍人民陪审员:周有祥人民陪审员:余欣波

书记员:徐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