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临清市魏湾镇薛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临民一初字第93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临清市魏湾镇薛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清市魏湾镇薛楼村。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玉清,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长江,临清市司法局魏湾镇司法所所长。被告彭某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韩玉江,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系被告彭某某之父。

原告临清市魏湾镇薛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清市魏湾镇薛楼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9月2我村委会将位于村北二十华里路边的属于集体所有的七间房屋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转让给了本村村民徐某某,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彭某某无故占有。2001年12月24日,我村委会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立即腾房,但被告至今没有搬出,致使我村委会与村民徐某某的购房合同无法履行,况且现在被告又擅自在院落内建起了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1、1990年至1995年7月,原告魏湾镇薛楼村委会曾租用被告彭某某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宅院房屋,后将被告的房屋拆除,把该宅院建为村两委办公室和敬老院一直使用至今。当初,原告约定为被告另行安排宅基,但至今未予安排。期间,被告于1996年10月从外地打工回家,无处安身。经当时的村两委干部研究决定,只好将本村北集体的三间房屋让被告使用至今。因此,被告现在居住的宅院地点应属原、被告之间对换所得,原告已默许被告在此长期居住、使用,而并非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无故占有。2、2000年9月份,原告临清市魏湾镇薛楼村委会不了解真实情况,事先未征求被告的意见,擅自将被告现住宅院和三间房屋以30000元价格转卖给本村村民徐某某,从而致使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为此地点的三间房屋发生争议达十年之久,原告临清市魏湾镇薛楼村委会是徐某某与彭某某之间矛盾的制造者。3、原、被告对换房屋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因所居原三间房屋破旧漏雨,为生活方便起见。2009年10月份,被告在该宅院内重新修建房屋。现在原告却又诉请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搬出原来所对换的宅院房屋,属于出尔反尔。4、原告临清市魏湾镇薛楼村委会的现任村干部是否经过法定程序产生,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否则,本案的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徐某某在本村已拥有多处宅基地,原告却无视国家法律政策将本应属于彭某某的宅基地变相卖给徐某某。同时,原告所转让给徐某某的宅院房屋也未在国家法定的主管机关办理任何登记备案。因此其转让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6、本案原告曾经起诉到法院,已经过法院依法审理完结,并于2012年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一案不再审的原则,不应该受理。7、本案涉及到农村宅基地的争议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该由政府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990年薛楼村两委因无办公场所,租用了彭某某的一处老院。薛楼村委会于1995年7月将彭某某宅院改建成村两委办公室,并许诺彭某某何时需要宅基地随时安排。1996年冬彭某某回到村中需住房,薛楼村委会决定将村集体三间房屋租给彭某某,在2002年2月前彭某某免交租赁费。2000年9月25日,薛楼村委会将原属于集体的七间房屋及院落(含彭某某租用的三间)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卖给了徐某某。徐某某交清房款后,2001年1月薛楼村委会将其中的四间交付给了徐某某,其余三间没有交付,一直由彭某某居住使用。薛楼村委会于2001年书面通知彭某某腾房,但彭某某一直未搬出,并占有房屋及院落。2009年10月份,被告彭某某未经村委会同意在该宅院内又重新修建房屋。2010年10月21日山东省高级法院(2010)鲁民监字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楼村委会继续履行与徐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房屋交付给徐某某;薛楼村委会自2000年11月25日起对未能交付的三间房屋按每月每间房60元向徐某某赔偿损失,直至交付为止,并支付徐某某违约金1万元。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彭某某在该宅院搬出后的宅基地及住房安置出具了意见,并将建房款存入了魏湾镇财政所账户。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搬出属于村集体所有的三间房屋及宅院,并将其在该宅院的所建房屋拆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薛楼村委会与徐某某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薛楼村委会对被告下达的搬房通知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薛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提交的彭某某宅基地及住房安置意见各一份、原告提交的魏湾镇胜达建筑公司及魏湾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监字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现场勘验照片六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临清市魏湾镇薛楼村委会的现任村干部是否经过法定程序产生,是否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原告提交了临清市魏湾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不予认可,称该份证明没有法人代表的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份证明没有在原告的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超过了举证期;薛某某若是本届村委会主任,应有法定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当选证证明,才为合法有效。本份证明不是民政部门颁发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当由县级批准才是有效的。鉴于此,本院在临清市民政局调取了薛某某的当选证书,证明薛某某在2011年4月27日的村民选举中当选薛楼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占有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三间房屋及宅院是否有合法依据。被告称其现在居住的宅院地点应属原、被告之间对换所得,原告已默许被告在此长期居住、使用,而并非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无故占有。对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薛楼村委会与徐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徐某某在本村已拥有多处宅基地,原告却无视国家法律政策将本应属于彭某某的宅基地变相卖给徐某某。同时,原告所转让给徐某某的宅院房屋也未在国家法定的主管机关办理任何登记备案。因此其转让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被告提交了徐某某在本村享有多处宅基地的现场图二份,证明徐某某在本村拥有多处宅基地,并提交董鑫、宋善水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薛楼村委会当时没有对彭某某居住的房子及地点进行买卖转让,只是处理的土地承包问题。原告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监字9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薛楼村委会与徐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了确认。对此原告提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监字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称本案原告曾经起诉到法院,已经过法院依法审理完结,并于2012年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一案不再审的原则,不应该受理。原告称原告撤诉,再次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案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被告称本案涉及到农村宅基地的争议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该由政府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称该争议属于房屋所有权纠纷,并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况且,该地点属于村集体所有,村委会有权决定将集体土地让徐某某使用。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涉案房屋及宅院归临清市魏湾镇薛楼村委会村集体所有,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三间房屋及宅院具有合法依据。且该房屋及宅院原告薛楼村委会已经卖给了徐某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0)鲁民监字90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薛楼村委会与徐某某房屋买卖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了确认。被告彭某某占有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三间房屋及宅院并在院内重新修建房屋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房屋及土地所有权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临清市魏湾镇薛楼村委会的现任村干部是否经过法定程序产生,是否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临清市魏湾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薛某某当选证书能充分证明原告是经法定程序产生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前次起诉未经本院实体处理,其再次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本案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及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本案并未涉及到农村宅基地的争议,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属于村集体所有的三间房屋及宅院,并将其在该宅院内修建的房屋拆除。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雪鹏审判员:汪忠人民陪审员:满长生

书记员:刘书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